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3-金訴-2192-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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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7 2、1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黃鉦彥於民國113年1月1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求職訊息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佩珊」之人聯繫,得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即可賺取報酬,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以答應後,由「陳佩珊」轉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帛橙Y」之人與其聯繫,教導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前者簡稱幣託帳戶;後者簡稱MaiCoin帳戶),並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入金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政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月9日將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帛橙Y」,而容任「陳佩珊」、「帛橙Y」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黃鉦彥因而陸續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報酬。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莊宥霖、王威凱、王麒弼(下稱莊宥霖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繳款或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洗錢,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如附表所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威凱、王麒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宥 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鉦彥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283至288頁;本院卷第73、137至138、144頁),核告訴人莊宥霖等3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0頁;警二卷第39至42頁;偵一卷第53至57頁),並有幣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1至41頁)、MaiCoin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5至17頁)、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被告與「陳佩珊」、「帛橙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63至95、97至129頁)、被告提領郵局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49至57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且就本案犯罪所得1萬8,600元,其中1萬元已賠償告訴人莊宥霖,所餘8,600元亦已繳交本院(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4.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若依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莊宥霖等3人,並就詐欺得逞之款項進行轉匯、購買泰達幣轉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乙節,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法條,容有誤會。 (五)公訴意旨雖認「陳佩珊」、「帛橙Y」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對告訴人莊宥霖等3人詐騙,被告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對被告而言,「陳佩珊」、「帛橙Y」僅係向其取得上開帳戶之一方,被告究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而已,對於詐欺集團實際犯案模式無從知悉,實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莊宥霖等3人詐騙乙節有所認識,自不得遽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以一個提供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郵 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其提供上開帳戶所獲得1萬8,600元報酬,其中被告已與告訴人莊宥霖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莊宥霖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1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宥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被告復將其餘犯罪所得8,600元繳交完畢,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頁),參諸前揭說明,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為貪圖報酬,恣意將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莊宥霖等3人之財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損害,詐騙金額合計71萬元,並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莊宥霖等3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宥霖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莊宥霖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繳回其餘犯罪所得,惟未與告訴人王威凱、王麒弼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所獲得1萬8,600元報酬,核屬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莊宥霖1萬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1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宥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8,600元則經被告繳交完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俾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所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告訴人莊宥霖等3人之繳(匯)款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提供帳戶所涉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繳費/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洗錢方式 證據資料 1 莊宥霖 113年1月16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影音媒體抖音刊登539報明牌影片,使莊宥霖點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陸續對莊宥霖佯稱須繳交會費、協議金、保證金即可獲得明牌資訊云云,致莊宥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繳費代碼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幣託帳戶。 ①113年1月17日19時27分 ②113年1月17日19時27分 ①5千元 ②5千元 於113年1月17日19時30分許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 告訴人莊宥霖提供之繳費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5至29頁)、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11至12頁) 2 王威凱 112年11月中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媒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訊息,使王威凱點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對其佯稱:加入會員繳交15%服務費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威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①113年1月11日9時20分許 ②113年1月11日9時22分許 ③113年1月11日9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①②於113年1月11日 9時24分許轉至幣託帳戶之入金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 ③於113年1月11日9時 27分許轉至MaiCoin帳戶之入金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 告訴人王威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10、231至261、268至269頁)、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127、137至147頁) 3 王麒弼 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麒弼,誘使王麒弼下載日暉投資軟體操作股票,儲值操作買賣云云,致王麒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10時許 50萬元 於113年1月12日10時1分許轉至MaiCoin帳戶之入金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 告訴人王麒弼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一卷第11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47、59至66、1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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