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DM-113-金訴-2198-20250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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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6 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關於 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一、之1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一、之2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1第2頁第11至12行所載「分別轉交予不明 收水手」後補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東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3.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二)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 ,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公文書。本案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依照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收受檔案並列印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上開公證本票1紙,且攜帶至現場,尚未交付告訴人即遭警逮捕,被告所為應係犯偽造公文書罪。另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上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並無發票人簽章,且付款地欄記載:「臺灣臺北法院公證執行處」,而依法院組織法,地方法院僅有民事執行處,並無公證執行處之設置,則該本票金額顯無可供支付之處所,應屬無效票據,自不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楊東縉就犯罪事實一、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贅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56頁),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1所載時間,接續在郵局不詳自動櫃員機,持本案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取得之童嬿瑜的郵局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自該自動櫃員機取得共計20萬元之現金款項,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為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13、119頁),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1所載時間,先後數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童嬿瑜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1所示行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2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與暱稱「聚寶盆」、「雲飞(控)」、「鑽石夜總會」、 「小木偶」、「雷洛」、「凱薩」等人及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1及2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雖依之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 責與被害人廖貴蜜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3.被告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係其所犯之如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行為,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113年3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曾於113年3月8日上午8時58分在雲林縣○○鄉○○路00○0號等處使用被害人提款卡領錢繳回公司等語(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部分均有自白,業如前 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開說明,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另該當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知悉該部分之詐騙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129頁),而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有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對告訴人童嬿瑜佯稱如上情事,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為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車手」,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童嬿瑜,實無從知悉,被告辯稱不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童嬿瑜施用詐術之行為乙節,尚非無據,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告訴人童嬿瑜,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十)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經 濟收入,竟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2次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車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偽造公文書,及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上開洗錢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尚未與告訴人廖貴蜜和解,雖與告訴人童嬿瑜調解成立,惟需待被告另案執行完畢後自116年1月15日開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之學歷、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類似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假冒林品澈身份證1張、工作手機1支、後背包1個,均係由不詳之人提供給被告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係暱稱「鑽石夜總會」之人傳送QR-CORD讓被告掃描後到超商列印,以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犯行所使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亦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犯行所使用之物,亦有被告手機中與「1工作群台南【熊圖案】」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警卷第43-103頁)在卷可參,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公證本票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你在警局稱你獲利3萬5千到5萬之間? )對,一次算5千,大一點1萬或8千等語(偵卷第440頁),並有被告與暱稱「聚寶盆」於113年3月8日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可佐(警卷第137頁),「聚寶盆」問:「今天1萬收到了嗎?沒事可以先休息了」,被告回「好,我卡都先交給他了。」等語,可認被告因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犯行犯罪所得報酬為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三)又被告提領告訴人童嬿瑜遭詐欺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如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係未遂,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該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帽子1頂,屬於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非 專為犯案所用之物,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假鈔1疊,業已發還告訴人廖貴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卷第3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1 假鈔1疊(已發還) 2 帽子1頂 3 後背包1個 4 假冒林品澈身份證1張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 6 紅米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SIM卡1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8號   被   告 楊東縉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詐欺係為不法之行為, 仍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加入Telegram(俗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聚寶盆」、「雲飞(控)」、「鑽石夜總會」、「小木偶」、「雷洛」、「凱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楊東縉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楊東縉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聚寶盆」、「雲飞(控)」、「鑽石夜總會」、「小木偶」、「雷洛」、「凱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以假檢警之詐騙手法誆騙被害人,騙取內有存款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將提款卡交付楊東縉持上手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或是面交收取被害人被騙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收水手輾轉交付上層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則承諾楊東縉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至1萬元之報酬。再由楊東縉冒名前往收取詐騙款項:1、童嬿瑜於113年3月間,接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電話,冒用檢察官名義稱其中國人壽帳戶被人存了760幾萬在裡面,涉嫌洗錢,必須前往去臺北士林地方法院開庭,童嬿瑜表示無法前往,另由假冒士林分局的大隊長擔任保證人,但童嬿瑜要繳30萬做保證金,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中有20萬元存款(童嬿瑜誤記為3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聚寶盆」遂於113年3月7日23時14分透過上開Telegram群組指示楊東縉於翌日(3月8日)上午8時15分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收取童嬿瑜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楊東縉依指示搭乘高鐵至高鐵雲林虎尾站後,轉搭計程車前往上址,依指示拿取童嬿瑜放置在信箱中的郵局提款卡及以童嬿瑜鄰居顏陳秋蓉女兒顏祈貞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之密碼。得手後,楊東縉至附近郵局分別於同日9時36分至38分分3次領取15萬元,及翌日10時14分,提領5萬元,分別轉交予不明收水手。楊東縉獲取至少10,000元報酬。2、廖貴蜜於113年3月9日起,遭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假冒「張語安主任檢察官」及「陳書華大隊長」透過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因個人資料外流遭利用,帳戶涉及洗錢等語,致廖貴蜜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對面,交付50萬元予冒稱王美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有王美英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面額50萬元)。嗣後廖貴蜜知悉遭詐騙後,隨向警局報案。詐騙集團成員又要求廖貴蜜繼續交付投資款項,廖貴蜜遂與警方配合,佯裝欲再交付42萬元。詐欺集團與廖貴蜜相約於113年3月12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前取款。「聚寶盆」遂於113年3月12日凌晨零時3分透過上開Telegram群組指示楊東縉依約定時間前往取款。楊東縉於同日上午持數日前取得之工作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於同日上午6、7時,在臺南火車站,向不明之人取得持假冒林品澈身份證1張,並經「鑽石夜總會」傳送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其內假冒主任檢察官張語安名義,面額42萬元)。前往收取贓款。楊東縉依時到達現場收取警方提供之假鈔款項後,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假冒林品澈身份證1張、楊工作手機1支、帽子1頂、後背包1個,以及假鈔1疊(已發還)而查獲,並循線查獲童嬿瑜被騙事項。 二、案經童嬿瑜告訴,廖貴蜜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楊東縉自白 承認上開擔任詐欺車手收取提款卡提款及收取詐欺款項未遂情事。 2 告訴人童嬿瑜陳述 被冒用檢察官及大隊長名義騙取郵局提款卡,遭提領款項20萬元之事實。其郵局提款卡密碼為鄰居顏陳秋蓉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3 告訴人廖貴蜜陳述 先遭詐欺集團騙取50萬元現金。報警後,詐欺集團指派被告楊東縉收取42萬元贓款未遂之經過。 4 證人顏陳秋蓉、顏祈貞證述 顏祈貞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之供顏陳秋蓉使用。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楊東縉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提款卡或現金。 6 扣押物手機0000000000號及Telegram群組成員對話擷取畫面、計程車司機通話畫面 被告楊東縉扣案工作機。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elegram群組對話,群組名稱為「1工作群-台南」,成員有聚寶盆」、「雲飞(控)」、「鑽石夜總會」、「小木偶」、「生意興隆」、「我是反派」等。指示被告楊東縉執行犯罪事實一、1之收取提款卡及提款工作,被告提出對告訴人童嬿瑜郵局帳戶提款卡、各次提款收據照片(警卷第57-69、75、77-79、109-113、117-119頁)。以及犯罪事實一、2,指示被告楊東縉前往收取告訴人廖貴蜜款項(警卷第97-103頁)。 於113年3月10日由「聚寶盆」另組名稱為「五億探長雷洛」。成員有「衝鋒隊」、「雷洛」、「聚寶盆」、「年強少」指示被告楊東縉執行犯罪事實一、2之取款工作(警卷第135-141頁)。 被告楊東縉與計程車客服人員通話擷取畫面。被告楊東縉搭乘計程車前往拿取告訴人童嬿瑜提款卡(警卷143-147頁) 7 告訴人童嬿瑜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資金往來明細 告訴人童嬿瑜被騙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113年3月8日及9日分別遭4次提款共計20萬元。 8 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其內假冒主任檢察官張語安名義)、假冒林品澈身份證1張 被告楊東縉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證件 9 告訴人廖貴蜜提出第一次被騙50萬元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取畫面及存摺資金往來明細 告訴人廖貴蜜第一次被騙後,與警方合作逮捕車手被告楊東縉。 10 被告楊東縉擔任車手被逮捕現場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楊東縉依詐欺集團指示收取詐騙告訴人廖貴蜜第二次的42萬元未遂。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楊東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嫌,刑 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加重詐欺罪嫌,及同條第2項未遂罪嫌,修訂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未扣案被告楊東縉提領之20萬元,以及收取之報酬至少1萬元,為其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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