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金訴-2199-202411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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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OP 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偽造「商林投顧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部李中元」工作證1張、偽造「商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13年9月9日收據1張,及未扣案之偽造「商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8月23日收據上之偽造「商林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李明中」署名1枚;未扣案之 偽造「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8月30日收據上之偽造 「商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李明中」 署名1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有關佯 裝係「李中元」、「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佯裝係「李明中」、「李中元」、「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犯罪事實欄二、第17、18、23、25、27行關於「李中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明中」;及證據應補充:被告黃崇恩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至50、128、136、14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屬集團偽造「商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李明中」、「李中元」署名之行為,乃偽造上開偽造「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偽造「商林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吳志明」、「悍匪」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已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符合該條規定之減刑要件。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此部分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暱稱「吳志明」(即陳登琪)之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該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資訊擷圖存卷可佐(警卷第35、37至41頁);又扣案被告持有之偽造「商林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李中元」工作證1張、偽造「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9日收據1張,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偽造「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9日收據上之偽造偽造「商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李中元」署名各1枚,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同年月30日向告訴人提出行使之偽造「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8月23日收據上之偽造「商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李明中」署名1枚,及偽造「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8月30日收據上之偽造「商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李明中」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收據,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與集團上手約定每單 可獲取報酬3,500元,惟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吳志明」說要累計10次交易才會結算1次、「吳志明」說9月10日才匯款給我,迄今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聲羈卷第23頁、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49頁),至扣案之現金7,500元,被告供稱係其從事臨時工賺的錢,不是本案報酬(見本院卷第4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㈣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42號 被   告 黃崇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10樓之3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恩(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魔尊」 )於民國113年8月間不詳時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陳登琪(所涉本案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Telegram暱稱「吳志明」、「悍匪」、「魔金」、「魔妖」、「楚瘋子......不借錢,勿開口 瘋子」(下稱「吳志明」、「悍匪」、「魔金」、「魔妖」、「楚瘋子......不借錢,勿開口 瘋子」)、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客服經理-林繼升」、「劉鈺婷-大俠助理」(下稱「客服經理-林繼升」、「劉鈺婷-大俠助理」)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吳志明」、「悍匪」等成員之指示,佯裝係「李中元」、「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專員,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欺之人收取現金,並以Telegram回報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不詳成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上繳,其可因此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 二、黃崇恩與陳登琪、「吳志明」、「悍匪」、「魔金」、「魔 妖」、「楚瘋子......不借錢,勿開口 瘋子」、「客服經理-林繼升」、「劉鈺婷-大俠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初不詳時日,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鄭巧羽點擊後依照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LINE投資群組,並由「劉鈺婷-大俠助理」、「客服經理-林繼升」以LINE聯繫鄭巧羽,向鄭巧羽佯稱:使用「商林投資股票APP」投資外資股票獲利高,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現金予外務人員以儲值、進行外資布局云云,致鄭巧羽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現金。黃崇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得「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中元」之授權,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及「李中元」名義之工作證,再由「吳志明」傳送予黃崇恩列印紙本,並交付上開工作證予黃崇恩使用,黃崇恩再依「吳志明」、「悍匪」以Telegram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鄭巧羽自稱係「李中元」、「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專員,出示上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及「李中元」名義之工作證予鄭巧羽確認,再交付「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予鄭巧羽簽名,其並於該收據上偽簽「李中元」署名,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致生損害於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中元等人,鄭巧羽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予黃崇恩,並依「客服經理-林繼升」之要求以LINE傳送上開簽名後之收據翻拍照片予「客服經理-林繼升」確認,而黃崇恩收受上開現金後,旋即離開現場。黃崇恩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30萬元、50萬元款項後,即依「吳志明」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上繳時間」、「上繳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30萬元、50萬元款項放置在其所搭乘之不詳高鐵車次第9、10節車廂之行李置放架,並以Telegram回報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不詳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多層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接續上揭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再於113年9月8日晚間9時42分許,由「客服經理-林繼升」以LINE聯繫鄭巧羽,訛稱:因中籤需再匯款否則有違約交割問題云云,惟鄭巧羽業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調查,遂依「客服經理-林繼升」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再度與黃崇恩碰面,黃崇恩亦依「吳志明」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再度向鄭巧羽自稱係「李中元」、「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專員,出示上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及「李中元」名義之工作證予鄭巧羽確認,並再交付「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予鄭巧羽簽名,及於該收據上偽簽「李中元」署名,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同時向鄭巧羽收取現金125萬元,然旋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遭埋伏現場附近之警員當場逮捕,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未能得逞,並為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巧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崇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依「吳志明」、「悍匪」等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鄭巧羽自稱係「李中元」、「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專員,出示「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及「李中元」名義之工作證予告訴人鄭巧羽確認,再交付「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予告訴人鄭巧羽,並於該收據上偽簽「李中元」署名,向告訴人鄭巧羽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㈡其坦承向告訴人鄭巧羽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30萬元、50萬元款項後,即依「吳志明」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上繳時間」、「上繳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30萬元、50萬元款項放置在其所搭乘之不詳高鐵車次第9、10節車廂之行李置放架,並以Telegram回報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不詳成員,其可因此獲取每單3,500元之報酬之事實。 ㈢其坦承有依「吳志明」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再度向告訴人鄭巧羽自稱係「李中元」、「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專員,出示上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及「李中元」名義之工作證予鄭巧羽確認,並再交付「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予告訴人鄭巧羽簽名,及於該收據上偽簽「李中元」署名之事實。 ㈣其坦承於113年9月9日下午5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遭埋伏現場附近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㈤其所持用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及「李中元」名義之工作證,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及「李中元」名義之工作證,再由「吳志明」傳送予其列印紙本,並交付上開工作證予其使用之事實。 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登琪、「吳志明」、「悍匪」、「魔金」、「魔妖」、「楚瘋子......不借錢,勿開口 瘋子」、「客服經理-林繼升」、「劉鈺婷-大俠助理」等人係透過Telegram、LINE聯繫「車手」、「收水」彼此間成員之動向,並藉由層層傳遞、定期刪除對話紀錄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之事實。 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志明」擔任主導角色,負責指導教學面交及事後指揮交付款項,「悍匪」則擔任派單工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巧羽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 ㈠其於113年8月初不詳時日,經由臉書點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投資訊息,其後依照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LINE投資群組,經「劉鈺婷-大俠助理」、「客服經理-林繼升」以LINE聯繫並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遭詐騙之事實。 ㈡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並依「客服經理-林繼升」之要求以LINE傳送上開簽名後之收據翻拍照片予「客服經理-林繼升」確認之事實。 ㈢其確認本案3次與其進行面交之人均為同一人之事實。 ㈣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鄭巧羽自稱係「李中元」、「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專員,出示上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及「李中元」名義之工作證予告訴人鄭巧羽確認,並再交付「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予告訴人鄭巧羽簽名之事實。 3 ㈠113年8月23日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0張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扣物品照片共計4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Telegram有關「吳志明」、「悍匪」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群組成員資訊畫面共計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10月7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599011號函暨檢附113年9月30日安定分駐所職務報告、被告113年9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 ㈠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鄭巧羽收取款項之事實。 ㈡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方式確已有認識,更已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登琪、「吳志明」、「悍匪」、「魔金」、「魔妖」、「楚瘋子......不借錢,勿開口 瘋子」等人所為極可能係詐騙集團之不法犯行之事實。 ㈢被告於113年9月9日下午5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遭埋伏現場附近之警員當場逮捕,其該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未能得逞,並為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巧羽轉帳明細畫面共計4張、告訴人鄭巧羽與「客服經理-林繼升」、「劉鈺婷-大俠助理」之LINE對話紀錄共計30張、告訴人鄭巧羽提供之113年8月23日「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30萬元收據、113年8月30日「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50萬元影本各1份 證明: 告訴人鄭巧羽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收受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公布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次按如行為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倘行騙對象未因此陷入錯誤,僅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交付財物,雖行為人在警方控制下將無法真正取得財物,但其本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黃崇恩、陳登琪、「吳志明 」、「悍匪」、「魔金」、「魔妖」、「楚瘋子......不借錢,勿開口 瘋子」、「客服經理-林繼升」、「劉鈺婷-大俠助理」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 (三)被告黃崇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偽造 之收據上,偽造「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中元」署名之行為;又於工作證上偽造「李中元」名義之行為,均係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是核被告黃崇恩㈠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涉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等罪嫌;㈡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對告訴人鄭巧羽,接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鄭巧羽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既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黃崇恩㈠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㈡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李中元」工作證 、「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現金125萬元收據,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現金共計7,50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上繳時間 上繳地點 上繳金額 面交既遂/未遂 1 113年8月23日 上午11時0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即新光三越西門店大門前 30萬元 113年8月23日 上午11時08分許後之某時 不詳高鐵車次第9、10節車廂行李置放架 30萬元 既遂 2 113年8月30日 下午4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即統一超商仁德門市前、告訴人鄭巧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 50萬元 113年8月30日 下午4時50分許後之某時 不詳高鐵車次第9、10節車廂行李置放架 50萬元 既遂 3 113年9月9日 下午5時17分許 臺南市○○區○○000○0號即臺南市安定區長興宮前、告訴人鄭巧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 125萬元 無 無 無 未遂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OPPO手機 1 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SIM卡: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李中元」工作證 1 張 3 「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9日現金125萬元收據 1 張 4 千元鈔 7 張 5 伍百元鈔 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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