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DM-113-金訴-2200-20241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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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森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森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壹枚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莊森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某時加入由曾○ 芹(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山雞」、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婉玲」及「嘉實客服」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莊森福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先由暱稱「劉婉玲」之人施用詐術,邀請王友婷加入「劉婉玲」之投資群組,提供股票訊息誘使王友婷下載「嘉實優選」APP,並使用專案帳戶投資,以取得穩定獲利,致王友婷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42萬元陸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42萬元部分係發生於莊森福加入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後,莊森福與曾○芹、「山雞」、「劉婉玲」、「嘉實客服」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莊森福於113年7月22日某時依「山雞」指示,影印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之「陳文順」名義之工作證、「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以下簡稱合約書,上已蓋有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銀綠」印文各1枚)、嘉實資訊理財取款憑條(以下簡稱取款憑條其上已蓋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於同日21時8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周中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向王友婷出示上開工作證,佯稱其為「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部專員「陳文順」,且在前開取款憑條上簽署「陳文順」之簽名後,交付上開合約書及取款憑條予王友婷,向其收取現金65萬元,復再搭乘不知情之周中吉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至「山雞」指定之不詳地點後,將65萬元之詐騙款項交予「山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得手。嗣因王友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森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友婷於警詢之陳述遭詐騙及交付現金之經過。 (三)告訴人王友婷與「嘉實客服」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第119至123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 9、63至69、133至139、149至151頁)、合約書及取款憑 條(警卷第109至111頁)、「陳文順」工作證(警卷131頁 左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81至93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莊森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 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 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 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 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 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 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 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 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莊森福知悉工作證(外派專員「陳文順」名義)係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出示予告訴人王友 婷,佯裝為外派專員「陳文順」,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 記載均非真實,揆諸上揭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 種文書。檢察官雖漏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漏論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公訴檢 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見本院卷第100頁),而此 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其他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莊森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在取款憑條 上偽造「陳文順」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論罪法 條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 書已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復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27 日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補充諭知被告之涉犯罪名及法條 (本院卷第113頁),又該罪與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 予說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 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先 由被告莊森福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向告訴人 王友婷施用詐術後,被告再依「山雞」之指示,假冒為 「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部專員「陳文順 」,前往取款後上繳,堪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 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 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 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依被告莊森福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偵審時自白犯罪事實,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 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莊森福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 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 該詐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 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 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 使告訴人王友婷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且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未與告訴人王友婷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 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為65萬 元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莊森福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審理筆錄),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莊森福供承因本件擔任取款車手取款獲得2千元報酬 (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押,及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因已向告訴人王友婷行使交付而屬其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訴人王友婷出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被告並表示已將之撕毀(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審酌該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王友婷向被告莊森福交付之款項,業已轉交他人而非屬被告保有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PPLE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莊森福供稱犯罪所用(本院卷第110頁) 2 偽造之「陳文順」署押 1枚 理財存款憑條上「陳文順」署押 3 「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銀綠」印文1枚 3枚 「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上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銀綠」各印文1枚(警卷109頁)、理財存款憑條上「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警卷111頁) 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 30462020號。 二、【他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839號偵查 卷宗。 三、【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6號偵查 卷宗。 四、【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刑 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