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3-金訴-2201-2025021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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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 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之審理期日,被告陳志忠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被告送達回證、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可佐。稽諸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忠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源廣進」之人所成立之「北中南偏門工作」、「全台動員」群組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車大砲」、「馬東石」、「藍」、「王天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負責至指定地點,命取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以供詐欺集團後續利用,並約定收取一個包裹即可得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不詳時間,向王淑貞佯稱,先前提供之帳戶遭警示,需要其他帳戶來製作財力證明云云,致王淑貞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以賣貨便方式寄出其女兒吳佳軒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陳志忠再依「財源廣進」之指示,於113年3月10日上午12時2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文五門市,領取王淑貞所寄裝有前開提款卡之包裹,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等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貞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佳軒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數位鑑識擷取與暱稱「財源廣進」對話紀錄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依「財源廣進」指示,於113年3月10日上 午12時2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文五門市領取內有吳佳軒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至高雄 市某處轉交予不詳姓名之人,每件收取600至800元之事實,並稱,不知本案包裹內容物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3月8日起,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經對方告以 因其帳戶遭警示,故需其他帳戶來製作財力證明云云,依指示將女兒吳佳軒系爭帳戶提款卡,於同月3月8日下午寄出,被告旋依「財源廣進」之指示,於3月10日上午,至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文五門市,拿取內有吳佳軒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前往高雄市某處轉交上開包裹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誤,且有告訴人王淑貞、證人吳佳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領取包裹)、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賴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郵局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稱:伊有貸款需求,於113年3月1日在 「Facebook」社團看到1則貼文,與其上所載通訊方式LINE與「賴先生」聯絡,對方告知要提供帳戶供作財力證明,因此寄出伊郵局提款卡,但隔3、4天後,對方告知伊帳戶遭警示不能使用,要求提供其他本子,因此伊將女兒吳佳軒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後來發現帳戶遭警示,才驚覺遭詐騙等語。惟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匯入款項,並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且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遮斷被害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匯款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苟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金流之工具。又苟確有申辦金融帳戶之正當需求,僅需持有雙證件申請開設之,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甚且為此支付使用帳戶對價之必要。此亦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識。然依告訴人之社會經驗及知識程度,明知若循合法管道借貸,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是以告訴人所辯稱係為貸款而為上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已有可疑而難信其所辯為真實。觀諸告訴人與「賴先生」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均未提及負債情形或傳送相關證明文件,至於告訴人之姓名、縣市、貸款金額、用途、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有無前科等問題,並未調查有關資產、負債、職業、所得等資訊,自與一般正常貸款情形相違!而告訴人個人申辦之郵局帳戶亦遭警示無法使用,業據其自承在卷,豈有單純以提供女兒吳佳軒系爭帳戶提款卡即可為其製作財力證明可言?自難逕認告訴人王淑貞主觀上係因單純受騙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㈢再參以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均可 認知此非屬常規之借款管道,告訴人對於率然交付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利用之風險,自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告訴人未曾確認「賴先生」之真實身分、來歷,與「賴先生」間亦毫無信任基礎可言,竟因需款應急即不顧前述風險而交付吳佳軒系爭帳戶資料,更難僅憑告訴人之陳述遽謂伊純粹係因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易言之,告訴人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應已認知「賴先生」所述貸款之方式甚為可疑,但告訴人仍因急需款項,遂不顧於此而貿然嘗試,即難認係單純受騙所致。則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為認罪之表示,惟告訴人指述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始交付帳戶資料乙事,既猶存有相當之合理懷疑,本諸前揭證據法則,仍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術向告訴人騙取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自亦無從認定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等罪嫌。  ㈣末查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涉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人詐 取郵局帳戶資料,但告訴人係陷於錯誤而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事尚屬無從認定,且因被告於本案中僅負責拿取裝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後再行轉交,並無證據足認其曾參與和告訴人聯繫之過程,檢察官亦未論述、舉證被告另有何知悉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詐術以外之其他不正方法收集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情事,自無從遽予認定被告另涉有其他罪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告訴人將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被告則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出該提款卡轉交與該集團成員之事實,然公訴意旨所述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術向告訴人王淑貞詐取上開帳戶資料乙節,除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外,尚乏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係單純陷於錯誤而非另有其他之主觀認識。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告訴人係受騙始交付帳戶資料乙事,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對告訴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上開犯罪仍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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