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金訴-2204-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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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雅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為謀職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暱稱「congyi」、「國際經理」、「薛順」、「薛金」、「薛坤」、「彤」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緣系爭詐欺集團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之犯罪組織,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congyi」、「國際經理」、「薛順」、「薛金」、「薛坤」、「彤」及其餘不詳之人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先於113年6月間,使用網際網路在Youtube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偽以暱稱「劉寶傑」、「謝千慧」名義,向乙○○佯稱可加入「股劍奇談會」群組,並藉由「路博邁」網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行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轉帳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3萬9,9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復由不詳成員偽以LINE暱稱「路博邁線上營業員」之人向乙○○佯稱再補足差額即可提領投資獲利款項云云,以此方式向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然乙○○發覺有異,假意配合並報警處理,復與對方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鯤鯓門市」面交66萬元現金。嗣甲○○接獲上開「薛順」、「薛金」、「薛坤」等人指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8月26日15時40分前某時,前往不詳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工作證1張(上載有「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甲○○」、「部門:客服部」、「職務:線下營業員」等不實文字)及「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商業操作合作協議」2紙後,復於113年8月26日15時40分許抵達統一超商鯤鯓門市,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在交割憑證上簽名後將之交付予乙○○,再收受乙○○假意交付之餌鈔(含1000元真鈔),適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員警並扣得上揭偽造之工作證暨交割憑證各1張、合作協議2紙及智慧型手機(工作機)1支(1000元真鈔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警卷第9至21、23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商業操作合作協議2張、現場暨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被告與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共21張、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話內容截圖暨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共5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7至31、35、43、45至47、49至60、55、61至71、73至117、119至121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任車 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被告,尚有負責發號施令、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收款之「薛順」、「薛金」、「薛坤」,是本件涉案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機、偶然、暫時之一次性犯罪組合,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觀諸告訴人本次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被告雖有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未詐得款項而未遂;又告訴人已將約定之餌鈔66萬元(含1000元真鈔)交給擔任車手之被告,足認該等款項已進入被告之實力支配,倘若被告未經告訴人發覺,並於面交款項時經員警當場逮捕,則被告即有可能取得告訴人面交之款項,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將該等詐欺贓款轉交與其他集團成員取得,而造成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結果,核被告所為已對一般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是依上開情節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整體之詐欺及洗錢計畫以觀,應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縱被告未及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游成員,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僅為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表彰「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人員之身分及職務(參警卷第49、55頁),進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款項收支交割憑證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參警卷第57頁),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告訴人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然因被告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罪數部分: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均為偽造附表編號3、4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人面交投資款項66萬元後,由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私文書予告訴人,進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且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本院卷第76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⒈所述),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此次未因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及時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被告,致被告未能將詐欺贓款轉交與集團上游成員,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 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分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文件,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取款車手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而被告雖為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轉交詐欺款項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一般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四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其等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酌以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頁),暨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6至7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雖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又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係前揭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⒊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1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2 IPHONE 13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文件 2張 4 路博邁交割憑證 1 張 5 工作證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