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金訴-2209-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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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芸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佳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臉書暱稱「高祺珊」、LINE暱稱「徵工人員 高惠貞」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許*華」之人,復透過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徵工人員 高惠貞」,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徵工人員 高惠貞」使用。嗣「徵工人員 高惠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8日19時許起,以LINE暱稱「黃嘉鈺」、「7-ELEVEN……客服」等帳號與張景涵聯繫,佯稱:欲向張景涵購買商品,但需有第三方認證帳戶云云,致張景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8日1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景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景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蔡佳芸(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亦不否認本案帳戶嗣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為了做髮夾的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要做實名認證、用我的帳戶購買材料來節稅,我才會依指示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初被告是為了做家庭代工而與詐欺集團聯繫,過程中詐欺集團告知被告購買材料會有補助款,也藉此做實名認證,避免購買材料之人跑單,且過程中一再保證有簽立契約,不會持本案帳戶做不法使用,被告才會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法而提供本案帳戶,過程中被告也持續詢問何時會歸還提款卡,是到後續對方未依約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寄送材料,被告始驚覺係遭詐騙,被告是希望能獲得家庭代工之工作,才會上網尋找工作機會,且於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害人匯入款項前,被告仍多次使用本案帳號出入、收受親友之匯款,顯見被告仍將本案帳戶做正常使用,倘被告知悉提供帳戶後續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根本不可能提供帳戶,被告實係一時不察才會提供本案帳戶,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8日19時許起,以LINE暱稱「黃嘉鈺」、「7-ELEVEN……客服」等帳號與告訴人張景涵聯繫,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但需有第三方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8日19時50分許,匯款9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徵工人員 高惠貞」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6頁至第5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6頁至第42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高祺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偵續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60頁)、被告提出之7-11貨態查詢系統網路頁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61頁)、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賺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甚至僅交付「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首就被告與「徵工人員 高惠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觀 之,「徵工人員 高惠貞」於告知代工資訊過程中,曾將代工協議1份之圖檔傳予被告,其上記載:「由於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提款卡片購買手工材料,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乙方相對補貼」、「為確保材料安全,乙方第一次接單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登記並且購買材料(乙方提供的卡片不需要有錢)材料費由甲方承擔 甲方收到乙方的卡片3-5個工作日需把材料跟提款卡送上府給乙方 乙方只有第一次接單需要提款卡登記 之後在加單無需登記(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給甲方購買材料使用)」等內容,被告看完旋詢問:「我要提供提款卡給貴司?」,「徵工人員 高惠貞」遂向被告稱係要以被告之名義購置材料以節稅,且節稅之費用將轉為補助款提供予被告等語,被告遂傳送:「第一次聽到這番操作的...」等語,「徵工人員 高惠貞」便再次強調收受提款卡係為公司節稅使用,相對也會補貼給被告,1張提款卡最多1萬元等語,被告便稱「好 知道了」、「不過...我的卡片裡不能沒有錢」、「因為家用扣款都是這張卡」、「這對我來說是有點可怕」、「哈 沒這經驗」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經「徵工人員 高惠貞」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心生懷疑與恐懼;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是否知悉倘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他人,極易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時,亦供稱當下伊有懷疑,但事後伊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認被告於遭要求提供提款卡之當下,係因懷疑對方係在收受人頭帳戶,而心生懷疑與恐懼。 ⒊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當初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傳送給「徵工人員 高惠貞」後,擔心密碼外流,就將相關訊息全數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6頁),且觀被告與「徵工人員 高惠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確未見被告曾有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徵工人員 高惠貞」之相關對話,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徵工人員 高惠貞」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6頁至第59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所述為真,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當下,即已認知倘將提款卡及密碼均告知他人,帳戶即有可能遭他人盜用,始會有將訊息收回之舉;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與「徵工人員高惠貞」對話過程中,被告曾稱感到可怕之緣故,被告便供稱伊寄出提款卡時帳戶內有3千多元,伊單純是想賺錢,所以對方要伊怎樣做伊就照做,伊唯一怕的就是本案帳戶會被盜用,伊知道如果提供密碼給對方,對方會使用伊的帳戶,但亦同時表示伊沒有同意對方使用伊的帳戶等語;經檢察事務官質以為何最後還是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被告遂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簽帳金融卡,如果裡面沒有錢,對方也不可能拿來付費,所以伊覺得寄出對伊沒有風險,因為伊的錢不會被騙等語(見偵續卷第34頁至第35頁),再佐以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前,本案帳戶內餘額僅有3千餘元乙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餘額確屬非多,上情均可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前,確已認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即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盜用,然經評估己身風險後,仍抱持只要本案帳戶裡未留存太多款項,被告自身就不會有過多損失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⒋再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查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亦多有以本案帳戶入領款及收受他人網路轉帳款項之紀錄,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當能預見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用;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逾38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在2家公司工作過,先前有在正規公司做過變壓器的繞線跟插件工,也在父親的公司擔任業務超過10年,現亦有做傳銷業之兼職,伊之前從事過的工作都只有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的帳號等語(見偵續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06頁、第111頁),堪認已有在社會工作10餘年之經歷,亦有參與不同之行業,並知悉一般應徵工作根本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則其對政府、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當無不知之理。 ⒌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跟伊接洽的都是 網路上的人,伊完全不認識也沒見過「高祺珊」,是「高祺珊」再轉介紹「徵工人員 高惠貞」給伊,伊不知道「高祺珊」、「徵工人員 高惠貞」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所屬公司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9頁至第110頁),足見被告僅透過臉書、LINE先後與「高祺珊」、「徵工人員高惠貞」接觸,且對於「高祺珊」、「徵工人員 高惠貞」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該公司之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難認被告與「高祺珊」、「徵工人員 高惠貞」之間,有何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遑論達到得提供帳戶予「高祺珊」、「徵工人員 高惠貞」使用之程度;況被告雖一再稱提供提款卡係為供作身分證明、避免代工者跑單之用,然提款卡僅能供作提領或轉匯款項之用,其上並未記載姓名、身分證字號或居住地等內容,乃具有通常智識經驗者所具備之常識;且若是怕代工者取得材料後跑單,理應由代工者先行出資購買材料,待代工完成交付成品時由公司給付工資並退還材料費用,而非仍由公司出資將款項匯入代工者帳戶再領出。是實難認「徵工人員 高惠貞」所述關於收取提款卡、密碼作為實名制認證之用途,確有合理、密切之關聯,亦難認上開說詞得使被告有何確信詐欺、一般洗錢等犯罪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⒍綜觀上情,被告實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然經評估己身風險後,認縱然被騙,僅影響其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且財物損失與否、多寡均在可控範圍,而將自己順利獲得工作以賺取報酬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且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本案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當初「徵工人員 高惠貞」有將代工 之影片傳送予被告,讓被告自由選擇代工類型,並提供代工協議書,記載雙方之權利、義務,並以實名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且一再保證有簽約、會保密、不會做不法使用,提款卡也會歸還被告,被告才會誤信為真而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等語。然被告與「高祺珊」、「徵工人員高惠貞」間僅有網路上之通訊,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業如前述;而所謂之代工協議書僅係「徵工人員 高惠貞」傳送之圖檔,復未經簽署,實難認僅憑一張未經簽署之工作協議書圖檔,即可讓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會遭不法使用乙節,產生何等信賴,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⒉至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後,固曾因與親 友一同團購肉乾,而以本案帳戶,分別於113年9月25日13時18分許、同年月26日18時12分許、19時40分許、同年月27日7時19分許,收受親友匯入之款項等節,有被告與「林義勝」、「CHERRI」、「玉惠」、「ALEXTSAI」等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第60頁)在卷可查;另被告於113年9月26日22時3分許,曾以外存結售轉入交易將1萬7,377元存入本案帳戶等節,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然細觀被告提出之7-11貨態查詢系統網路頁面擷圖1份,被告於112年9月23日11時20分許,以交貨便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後續係於同年月27日21時35分許,上開包裹始經取件(見警卷第61頁),是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遭領取前,本案帳戶尚在被告控制之下,而無遭他人盜用之風險,被告自仍得自由以上開帳戶入出款;且上開匯入之款項後續亦陸續遭轉出,是告訴人匯入款項前,本案帳戶僅餘3千餘元乙節,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而本案帳戶原係被告平時用以扣款及繳納生活費用之帳戶乙情,復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續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7頁),則被告於本案帳戶提款卡遭領取後,仍留存些許款項供作日常繳費、扣款之用,並未違反於常情,自難僅因被告於寄出帳戶後,仍有以本案帳戶入出款並留有部分款項,即反推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不具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19時50分許,匯款9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1萬元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04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5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遭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64849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4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卷(偵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9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