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金訴-2210-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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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6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慶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23時12分許至112年9月5日16時6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復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高昱翎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陳慶峰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借給朋友「陳弘奇」(音譯)使用,後來他於112年9月2日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還給我後,我就將該提款卡連同我在樂事公司上班的工作證放在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空間內,結果該提款卡及工作證即遺失,我是在樂事公司疊貨時,接到玉山銀行的電話,才知道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我在發現遺失後有打電話給郵局,郵局人員說我的提款卡遭人冒用,因此我也有打電話給警察局報案,故我並未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不法使用,而係不慎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87至9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35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陳瑩謙、告訴人戊○○、高昱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1卷第17至21、23至26、27至29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儲字第1130032155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瑩謙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高昱翎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照片、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43至51、警1卷第53、55至67、82至83、109至120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2年9月2日23時12 分許至112年9月5日16時6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  ⒈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自陳其或其友人「陳弘奇」於112年9月2日23時12 分許跨行提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即遺失,而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在被告或其友人提領上開款項後,本案郵局帳戶之結存金額僅餘18元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偵1卷第51頁),此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儘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此外,細繹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23時12分許至同年9月5日16時6分許間某時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直至同年9月6日0時6分許經165通報為異常交易帳戶之設定為止,顯然得以自由地密集匯進、匯出數筆幾千元甚至1萬元以上之款項(包含本案詐欺贓款),且全然未見有任何詐欺集團成員以小額款項存、提款以試卡確認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得否正常使用之情形,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並不擔心本案郵局帳戶之所有人可能早已將帳戶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之問題,且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為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跨行提款之時間亦均相當及時,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款項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即進行提領,並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即難採信屬實。  ⒊再被告雖辯稱: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故我有將密碼寫在 提款卡的保護套上,密碼不是1127就是112731,1127是我手機原本玉山的密碼,還有開戶的時候我都用這個密碼,這個密碼是我跟初戀交往的日期及我國中的座位號碼,我從國中就開始使用這組密碼,高中時有更改過,但到大學及出社會有開戶之後就繼續使用;後來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陳弘奇」還給我後,我就連同在樂事公司上班之工作證一同放在我機車坐墊下的置物空間因而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惟查: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本案郵局帳戶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均有相當密集之跨行轉入、轉出、提款、存款之交易資料,可見被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頻率非低,且被告亦自承,上開提款卡密碼其已使用良久,是實無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再者,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對被告而言有其重要意義,且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記得其密碼時,被告亦得立即清楚回答,可見上開密碼並非毫無規則、難以記憶之組合,理論上應無特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理。況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將密碼逕行寫在提款卡上,一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欲記載密碼,亦應另行記載,並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分別放置,不得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冒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是本案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而使他人得以盜用本案郵局帳戶等語,顯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而無可採信之餘地。  ⒋另查,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就其使用本 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情形、如何發現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遭人冒用之過程,先稱:我於112年9月2日23時12分許,在新市統一超商提領2,000元後,將提款卡及提領之金錢放入口袋內,隨後即因不明原因遺失,直至112年9月11日欲至統一超商的提款機存款至我的玉山帳戶時,提款機就顯示我的卡片有問題,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玉山銀行,玉山銀行說我在玉山銀行的金流都沒問題,應該是其他帳戶出問題,當下我我才發現我的郵局提款卡遺失,我不知道為什麼撿到我郵局提款卡之人可以盜用並破解我的密碼等語(見偵1卷第61頁);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改稱:112年9月2日23時12分許提領2,000元之人為「陳弘奇」,並不是我,在「陳弘奇」歸還給我提款卡後,我就將提款卡放在機車坐墊下的置物空間而未再使用,後來於112年9月6日接到玉山銀行電話後我才發現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我有將提款卡的密碼寫在提款卡的保護套上面等語(見偵1卷第160至16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當時是因為要用手機所綁定的玉山銀行帳戶轉帳,但轉帳不出去,那時玉山銀行剛好打電話給我,通知我玉山銀行的網路銀行變成警示帳戶,而且可能是因為我有提款卡遺失才會被警示,我才發現我放在機車坐墊下的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觀諸上開被告歷次的供述內容,可見被告就本案112年9月2日23時12分許所提領2,000元之人究為何人、本案被告是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何處、是否確實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保護套上,及如何發現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之具體過程,前後說詞互有高度之歧異及矛盾,故被告歷次所言既有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之瑕疵,則被告前開辯稱即無從遽以採信。  ⒌末查,被告雖稱其於發現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後,即進 行報案等語,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3年5月13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30288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所報詐欺案件之報案資料在卷可證(見偵1卷第55至79頁),可認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13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報案等情,確屬真實,然此情節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之行為人,於收到警示通知,或察覺有異時進行掛失或報案之情形相符,故尚無從單以被告有為報案之行為,而逕認被告無提供帳戶因而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楊怡」、「嘉怡」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61頁),欲證明其當時確有提款卡遺失之情形,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其對話之內容均是針對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無法成功匯入款項,或玉山銀行帳戶是否遺失之問題,而無任何與本案郵局帳戶相關之對話紀錄,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亦無從有效佐證被告確實有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情節,併此敘明。  ⒍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始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堪認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係被告於112年9月2日23時12分許至112年9月5日16時6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4歲之成年人,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職物流工作及疊貨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具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述本案郵局帳戶之餘額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前,已所剩無幾之情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郵局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幾無存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63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前開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參以被告表示願與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調解,並於調解期日如期到場,然因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瑩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瑩謙聯繫,並以簽署金流保障協議為由誆騙陳瑩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21時55分許 7,123元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撥打電話與戊○○聯繫,並以帳號設定錯誤為由誆騙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21時43分許 6,985元 3 高昱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高昱翎聯繫,並以進行認證保證機制為由誆騙高昱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20時51分許 49,985元 112年9月5日20時54分許 4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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