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金訴-2211-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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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政憲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洗錢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張梓玹」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要求,先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帳號有誤,應予更正)提款卡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2時2分許,至統一超商上營門市寄交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LINE告知「張梓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等詐欺集團(人數及組成尚不明)輾轉取得上述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14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分別透過臉書私訊、LINE向管正如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門票,但需開設賣場、綁定收款帳戶云云,致管正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4日23時55分、57分及翌日0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6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筆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管正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林政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辯稱:我當時有卡債,與銀行沒有往來,當時透過網路要辦貸款,所以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也是被詐騙的,我有去報案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而被告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張梓玹」之要求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告訴人管正如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均指述明確(警卷第11至1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警卷第50至63、75至79頁)。是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二)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洗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經查:  1.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已係將近50歲之成年 人,其自陳高職肄業、在紡織業工作等語(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告心智成熟,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且被告自承有辦理車貸經驗,知道貸款就是提供財力證明,且本案自始告知「張梓玹」其可以使用勞保貸款,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亦自承其知道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是要包裝與銀行有往來等語(警卷第8頁),可見被告對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交付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存匯、提款功能乙節知悉甚詳。被告竟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其內資金之合法性,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雖辯稱:我也是被詐騙的,我有去報案,我以為對方需 要包裝金流云云。惟自被告提出與「張梓玹」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以觀(警卷第81至103頁、偵卷第31至34頁),實有下列疑義:  ①被告僅告知對方自己之薪資及尚有車、房貸,對方全然未確 認被告債務數額,即提供貸款方案(本院卷第37至38、40頁),此與一般評估借款人還款能力、信用及資力等常情全然不符,被告亦坦承覺得對方這樣可以申辦貸款很奇怪(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告確實有相當社會經驗足以辨識本件貸款外觀與常情不合。  ②被告告知對方自己從事紡織業,卻告知被告寄提款卡與對方 後,公司會以「工程行名義」進行資金流水等語(偵卷第32頁)。被告亦自陳對方請其將本案帳戶內全部款項領出等語(本院卷第38頁),則「張梓玹」所述資金流動之項目與被告薪資來源、業務全然不相關,又請被告將本案帳戶內自有資金全數取出導致實質上帳戶內存款數額降低(資力更加不足),實難想見此將有利於被告之信用評估。且被告供稱對方是說我長期沒有跟銀行往來,所以要幫我包裝金流跟銀行有往來,所謂之銀行往來是指辦理貸款;金流包裝需2至3日等語(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張梓玹」是說要用工程行名義匯款產生資金流動情況全然不符,且僅在2日至3日內短暫之資金停留於帳戶,根本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擁有該等資金而得以作為財力證明,可見被告辯稱其相信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以申辦貸款云云,在在與情理不合。  ③況且,被告自述是要向「OK忠訓公司」貸款(本院卷第36頁) ,但「張梓玹」告知被告寄送提款卡收受之對象是「材料部主管:王嗣勳」、告知店員說要寄送小禮品(偵卷第33頁),收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者之職稱,顯然與被告欲辦理貸款之公司毫不相關,亦非直接承辦被告貸款之「張梓玹」,且如是正當之寄送提款卡行為,又有何欺騙超商店員之必要?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依據上述對話紀錄,直至113年6月18日始有質問「張梓玹」之話語,期間明顯已經超過對方所需使用之2至3日,被告卻全未追蹤本案帳戶使用情況、亦未在對方允諾之使用期限屆至時積極索還,直至遭中華郵政客服通知帳戶遭警示(警卷第5頁),亦與一般人在乎自己帳戶之安全及資金合法性,會小心謹慎不斷追蹤帳戶用處及隨時掌握帳戶資料歸還時限等行為有所不同。  ④最末,「張梓玹」從於113年6月15日告知被告週一(即113年6 月17日)要準備對保資料,並要求被告交付300元之台灣大哥大儲值卡,被告購買後拍照傳送與「張梓玹」(偵卷第34頁),倘若被告真的確信「張梓玹」可以辦理貸款,且已為此另耗費金錢,理應在「張梓玹」所述之113年6月17日積極洽詢辦理對保資料以儘速促成貸款,然而被告卻將此情置之不理,該日全無向「張梓玹」聯繫之紀錄,即與上開常情不合,更與被告所辯其誤信「張梓玹」可以辦貸款始為本案犯行云云,並不可信。   由此可見,被告所辯整體貸款過程,處處與常情迥異,而被 告亦坦承此次借款流程與之前均不相同,只填基本資料就可以辦貸款其也有感到奇怪(本院卷第38、40頁),可見被告對於「張梓玹」所述是否正當合法,並非全無懷疑,被告卻自稱沒有進一步向忠訓國際臺中營業二部確認有無「張梓玹」此名員工,也對於「張梓玹」提供之收件人明顯與忠訓公司無關等疑點全不查證,即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與根本無從查證真實年籍身分之人收受,顯見被告有為求確實可獲得貸款之私益,而全不在乎本案帳戶是否將可能進出非法資金,而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其上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使告訴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④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上開 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列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隨後轉匯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紡織業,須扶養母親及子女(本院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否認犯行,但與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原諒(因尚未屆履行期,故尚未實際賠償,本院卷第81至82頁之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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