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金訴-2215-20241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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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3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王家立」工作證壹紙、「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壹紙及其上「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家立」印文各壹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昇達於民國113年4月初之某時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K」之人(下稱「KK」)共組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吳昇達與「KK」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投資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劉雅敏(劉雅敏其餘遭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致其陷於錯誤,再由「KK」指示吳昇達於113年4月8日13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文元公園內,以假名「王家立」並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再交付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復吳昇達再將128萬元之詐騙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KK」,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劉雅敏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雅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吳昇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雅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被告於113年3月28日遭查獲之 照片、工作證照片共3張、收款收據1張。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與不詳人 士共同詐騙及實施洗錢,使不法之徒得以收取行騙所得之贓款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果買賣,月收入約七至八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自己一個人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的詐騙款,業已依「KK」指示放置在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KK」,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被告供稱,「KK」說他的工作是算日薪的,一天五千元,月結,原本是5月5日要領錢,結果4月底被拘提,都還沒有拿到錢等語,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獲取得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偽造之「王家立」工作證1紙、「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且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家立」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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