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3-金訴-2216-2025011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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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旺興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28、4449號提起公訴在案,不在起訴範圍),其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金車隊」或「皇帝」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施昇輝」、「王怡君」、「吳啟銘」及「華信營業員」者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佯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但需現金儲值云云,致使劉桂芳陷於錯誤,而同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斜對面巷子公園內面交現金。復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車隊」或「皇帝」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旺興於113年5月28日10時11分許前往上址,向劉桂芳出示其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投資公司)外派營業員「林家華」名義之工作證1張,佯以華信投資公司外派營業員「林家華」之名義,並由林旺興亦至超商列印偽造華信投資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其上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再由林旺興於前揭資金保管單上偽簽「林家華」署押1枚,且將前開偽造之資金保管單1紙交付與劉桂芳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桂芳、林家華及華信投資公司,再收受劉桂芳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林旺興再將取得之前揭款項攜至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統一超商亞萬門市附近,交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劉桂芳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桂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旺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桂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64頁)。此外,並有113年5月28日華信投資公司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林家華、金額:60萬元,見警卷第33頁)、劉桂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1-9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收據(見警卷第19-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見警卷第43-45頁)、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共23張(見警卷第47-50頁)、偽造華信投資公司外派營業員「林家華」名義工作證及偽造華信投資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1張(見警卷第79、81、99頁)、本院113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稽,暨前揭偽造之華信投資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則不得減輕其刑。 ③、是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經依自白規定必減輕其刑後,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於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華信投資公司外派營業員「林家華」名義之工作證1張,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華信投資公司擔任外派營業員之證書,被告向劉桂芳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且佯以華信投資公司外派營業員「林家華」之名義,自有就其係服務於華信投資公司擔任外派營業員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另被告向劉桂芳取款時,所交付之前揭偽造之華信投資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其上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林家華」之署押1枚,該資金保管單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劉桂芳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起訴前揭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309、31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大原所長」、「金車隊」或「皇帝」及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劉桂芳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劉桂芳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劉桂芳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劉桂芳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得劉桂芳之諒解,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父親之麵店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至1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母親已去世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5頁),暨其品行(見本院卷第337-34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劉桂芳遭詐欺之財物金額達60萬元、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而被告前揭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28、4449號提起公訴之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案件)中,被告遭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案8萬6,600元(被告誤為8萬9,000元)中之3,000元,即為被告前揭取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4頁),並有調卷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351-355頁)存卷可參,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尚有其他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經前揭另案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資金保管單,則經扣案(見警卷第23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資金保管單、工作證等物,為被告與「大原所長」、「金車隊」或「皇帝」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資金保管單1紙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枚,及偽簽「林家華」之署押1枚,係屬偽造資金保管單之一部分,已因資金保管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之存在,附此敘明。再者,本案被告因與劉桂芳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6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被告將之攜至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統一超商亞萬門市附近,交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居於主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之偽造華信投資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等物(見警卷第23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6),核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同案被告林穎楷部分,本院已先行審結;至同案被告黃 啓文部分,則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華信投資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日期:民國113年5月28日) 扣案 2 偽造之華信投資公司「林家華」工作證1張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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