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金訴-2218-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或轉為其他形式之金融商品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暱稱「許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許專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許專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許專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投資保證獲利之不實訊息,丙○○瀏覽該網站見上開訊息,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丙○○佯以:依指示在傑富瑞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廖芯蒂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91號案件審理中)內,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上開丙○○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後再為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嗣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中信帳戶係伊所申設,並於111年12月1 3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專員」之人,然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係因申辦貸款而將本件帳戶資料告知他人,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本案中信帳戶,並於111年12月13日前某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詐騙告訴人丙○○,使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嗣遭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層帳戶廖芯蒂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羽沫-momo」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佐,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中信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致難以追查,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且高職畢業,曾從事機 械組裝(警卷第5頁),足見其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而具一般理性人之智識程度。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做虛擬貨幣(火幣)的買賣,是看到轉帳金額正確,我就把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出去,我不會知道是誰轉錢給我等語(警卷第6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當時有欠債,是「許專員」教我這麼說的,我在手機簡訊中看到借貸訊息,對方說提供帳戶是貸款需要的流程而已,就叫我提供,我的帳戶裡面沒有錢,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75頁),可認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後,對於對方後續將如何使用其帳戶等節均甚為漠然,未曾加以詢問、瞭解,亦未控管帳戶之用途及金流,仍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任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作為非法活動之工具。參以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已非新聞,而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流出入,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佐以,被告先前就曾為獲取報酬而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足參,益證被告應知悉帳戶不應交予不詳之人,卻仍提供他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可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主觀之犯罪預見,亦不否認前述㈠之客觀 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承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無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⒉經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金額 第一層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 第一層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 1 111年12月13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3日12時46分許 21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111年12月14日10時40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3時2分許 42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111年12月15日12時8分許 3000元 111年12月15日13時17分許 11萬40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111年12月15日12時25分許 2萬7000元 5 111年12月19日12時6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9日13時11分許 22萬85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