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DM-113-金訴-2219-202412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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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許家盛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奶 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許家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其與「奶茶」、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興誠」、「王子靖」、「福勝客服子涵」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2年9月底某日起,先由LINE暱稱「曹興誠」、「王子靖」、「福勝客服子涵」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洪敏嬌聯繫佯稱:可加入「福勝」投資平台炒作股票獲利,但需先在該平台儲值云云,致洪敏嬌陷於錯誤,約定於同年10月11日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中西區美麗街住處1樓大廳面交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許家盛即透過安裝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奶茶」之指示,由「奶茶」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款收據圖檔(其內印有偽造之「福勝證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各1枚),以TELEGRAM傳送予許家盛,由許家盛在不詳超商將該圖檔列印成紙本,並持先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張志明」印章1枚,於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佯裝為福勝證券公司員工「張志明」,向洪敏嬌收取現金140萬元,得手後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紙本內填入金額140萬元,並在其內偽簽「張志明」之簽名1枚及蓋用上開偽刻之「張志明」印章而偽造「張志明」印文3枚,再將該偽造之收款收據紙本交予洪敏嬌收執而行使之,作為福勝證券公司員工「張志明」向洪敏嬌收款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洪敏嬌、福勝證券公司及張志明。隨後許家盛再依「奶茶」之指示,從140萬元中抽取2千元報酬,將餘款放置在○○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內某置物櫃中,由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洪敏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敏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家盛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144、151、154頁),核與告訴人洪敏嬌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5、17至2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收款收據影本(見警卷第2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係先由LINE暱稱「曹興誠」、「王子靖」、「福勝客服子涵」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後,復由「奶茶」透過TELEGRAM指示被告列印偽造之收款收據紙本及偽刻之「張志明」印章前往面交取款,俟被告得手後,再依「奶茶」之指示,從中抽取2千元報酬,而將餘款放置在家樂福安平店內某置物櫃中,由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取走,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TELEGRAM暱稱「奶茶」、LINE暱稱「曹興誠」、「王子靖」、「福勝客服子涵」之人及取走被告所置放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除自己抽取2千元報酬外,將其餘贓款置放在家樂福安平店內某置物櫃中,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觀諸卷內收款收據影本,其內印有偽造之「福勝證券」印文、並由被告偽簽「張志明」之簽名及蓋用偽刻之「張志明」印章,用以表彰福勝證券公司員工「張志明」向告訴人收訖款項之意,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將該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2.至於該收款收據雖印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各1枚,惟依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並非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義向告訴人收款,亦未向告訴人佯稱本次收款業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證,故上開收款收據內印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僅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以「福勝證券」公司名義出具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而已,並非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出具之私文書或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名義所出具之公文書,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收據內偽造「福勝證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偽刻「張志明」印章後蓋於其內,並偽簽「張志明」之簽名,均係偽造該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志明」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與TELEGRAM暱稱「奶茶」、LINE暱稱「曹興誠」、「王子靖」、「福勝客服子涵」之人及取走被告所置放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2千元,已全數繳交完畢,有本院贓證物復片、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9、23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本均得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偽造 文書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84頁),素行欠佳,其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造成告訴人蒙受高達140萬元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附表編號3係偽造之印章,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業經另案扣押並執行沒收完畢,有另案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84;125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收據則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收據內偽造之「福勝證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各1枚、「張志明」印文3枚及「張志明」簽名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收款收據上固載有偽造之「福勝證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各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2枚印文、1枚公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置放在家樂福安平店內某置物櫃中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2千元,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已全數繳交完畢,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另案扣押並執行沒收完畢 2 收款收據1張 3 「張志明」印章1枚 另案扣押並執行沒收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