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金訴-2220-20241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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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TOS JOHN CARLO SANTOS(卡洛) SERRADA MICHAEL AQUINO(邁克爾) MIRALLES ERNELO JIMENEZ(兒尼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NTOS JOHN CARLO SANTOS(卡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SERRADA MICHAEL AQUINO(邁克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MIRALLES ERNELO JIMENEZ(兒尼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SANTOS JOHN CARLO SANTOS(中文姓名為卡洛,下稱卡洛) 、SERRADA MICHAEL AQUINO(中文姓名為邁克爾,下稱邁克爾)、MIRALLES ERNELO JIMENEZ(中文姓名為兒尼羅,下稱兒尼羅)雖均預見將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邁克爾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卡洛,並委由卡洛代為出售,卡洛遂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科工門市),以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對價,將A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將其中6千8百元轉交邁克爾。  ㈡兒尼羅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卡洛,並委由卡洛代為出售,卡洛遂於同年11月18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超商,以9千元之對價,將B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將其中6千5百元轉交兒尼羅。  ㈢卡洛於同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超商,以1萬1千元 之對價,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A、B、C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福村、謝宏昌、林家億、李姵瑢、林宜君、林倩如、 林雪蓮、陳曉琳、何晉宇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卡洛、邁克爾、兒尼羅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邁克爾雖表示認罪,惟辯稱:伊沒有請卡洛賣帳戶 ,卡洛只說去超商試試提款卡之功能,過了幾小時之後,卡洛說帳戶已經賣了,追不回來,有拿6800元給伊,200元是卡洛說當作他的跑腿費云云;被告兒尼羅、卡洛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兒尼羅辯稱:伊沒有委託卡洛賣帳戶,但卡洛有承諾會追回伊的提款卡,伊先收下6500元,如果卡洛還伊提款卡,伊就退回該筆錢云云;被告卡洛辯稱:伊承認有賣A、B、C帳戶資料,邁克爾、兒尼羅均委託伊賣帳戶,如果他們不願意,伊不會把帳戶拿去賣,但伊不知道這樣會犯罪云云。經查:  ㈠A、B、C帳戶分別為被告邁克爾、兒尼羅、卡洛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被告卡洛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出售A、B、C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邁克爾、兒尼羅、卡洛陳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被告卡洛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71至274頁)、被告邁克爾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75至277頁)、被告兒尼羅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79至281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A、B、C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邁克爾、兒尼羅雖均否認委託被告卡洛出售A、B帳戶資 料,惟其等均坦承收受被告卡洛所交付之出售帳戶所得之價金,倘若其等未分別委託被告卡洛出售A、B帳戶,被告卡洛竟擅自出售其等帳戶,甘冒遭被告邁克爾、兒尼羅報警處理之風險,卻將大部分價金交付予被告邁克爾、兒尼羅,而自己僅獲取數百元跑腿費,此顯悖於常情,足認被告卡洛係受被告邁克爾、兒尼羅委託,始將A、B帳戶資料出售予身分不詳之人,被告邁克爾、兒尼羅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被告卡洛、邁克爾、兒尼羅分別係81年7月12日、78年10月20日、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被告卡洛陳稱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從19歲開始擔任工地安全人員,後來擔任焊接工4年,到臺灣工作已經7年;被告邁克爾陳稱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從19歲開始在家裡種田耕作,27歲來臺灣,到臺灣工作即將滿6年;被告兒尼羅陳稱其學歷為初中畢業,從19歲開始在電子工廠工作,到臺灣工作即將滿10年等情(見本院卷第142、143、144頁)。是被告三人於案發時均為通常智識之人,乃具有基本學歷、及生活、工作經驗之人,均非不諳世事之人,而其等既已在臺灣工作多年,對於臺灣近年來詐欺集團犯罪頻傳,不可能一無所知,其等既已在臺灣申辦金融帳戶,即應瞭解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則若有人願意出資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自與常理不合,甚有可疑;再者,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亦屢見不鮮,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等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被告邁克爾、兒尼羅竟將所申辦之A、B帳戶資料委託被告卡洛出售,被告卡洛不僅出售A、B帳戶,亦出售自己申辦之C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被告三人對於A、B、C帳戶資料出售後將如何被使用,其等如何取回該帳戶資料均不在意,顯具有縱有人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被告   卡洛、兒尼羅否認犯罪,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卡洛、邁克爾、兒尼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邁克爾提供A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編 號4至1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兒尼羅提供B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編 號5、6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卡洛受委託出售A、B帳戶,及出售自己之C帳戶資料,均 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分別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卡洛於不同時間分別出售A、B、C帳戶資料,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三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邁克爾、兒尼羅委託被告卡洛出售A、B帳戶資料 ,被告卡洛乃出售A、B、C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致上開帳戶資料供作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被告三人所為均有可責;兼衡被告三人之年紀、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43、144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三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卡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邁克爾、兒尼羅供稱出售帳戶分別獲得6800元、6500元(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卡洛供稱其出售A、B、C帳戶共賺得2萬9千元(見本院卷第127頁)扣除其交付被告邁克爾、兒尼羅之6800元、6500元,其取得15700元,分別屬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告三人均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賴福村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9時2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oucy」結識賴福村,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下載「Telfor Mall」電商平台APP賺取產品差價云云,致賴福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 12時32分許 1萬0,380元 C帳戶 (警卷第273頁) 1.告訴人賴福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1頁至第39頁) 2.告訴人賴福村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01頁至第149頁) 2 謝宏昌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舒怡bb」結識謝宏昌,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下載「Telfor Mall」跨境電商平台APP賺取產品差價云云,致謝宏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 14時46分許 6,917元 C帳戶 (警卷第273頁至第274頁) 1.告訴人謝宏昌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1頁至第49頁) 2.告訴人謝宏昌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APP截圖、帳戶存摺封面各1份(警卷第151頁至第181頁) 112年11月29日 21時37分許 9,542元 112年12月1日 12時10分許 2萬2,348元 112年12月1日 19時33分許 5萬1,075元 112年12月3日 18時50分許 9萬5,388元 3 林家億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閒人吳」結識林家億,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利用「Telfor Mall」跨境電商平台APP進行交易獲利云云,致林家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日 20時10分許 4,220元 C帳戶 (警卷第273頁) 1.告訴人林家億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51第頁至第55頁) 2.告訴人林家億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4 李姵瑢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先後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姵瑢,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投資家樂福之現金回饋券賺取差價云云,致李姵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4時43分許 1萬元 A帳戶 (警卷第277頁) 1.告訴人李姵瑢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 2.告訴人李姵瑢提供之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首頁截圖各1份(警卷第187頁至第193頁) 5 林宜君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先後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祝融的融」結識林宜君,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在家樂福平台儲值現金,可獲取20%回饋金云云,致林宜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 20時20分許 10萬元 A帳戶(警卷第277頁) 1.告訴人林宜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3頁至第67頁) 2.告訴人林宜君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95頁至第207頁) 112年11月20日 20時22分許 10萬元 B帳戶 (警卷第281頁) 112年11月21日 12時53分許 5萬元 6 林倩如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先後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倩如,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利用家樂福平台購買商品達一定消費額度,可獲取20%回饋金云云,致林倩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 0時17分許 4萬元 A帳戶 (警卷第277頁) 1.告訴人林倩如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1頁至第75頁) 2.告訴人林倩如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209頁至第237頁) 112年11月21日 13時1分許 1萬元 B帳戶 (警卷第281頁) 7 林雪蓮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先後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融」結識林雪蓮,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在家樂福平台儲值現金,獲取20%回饋金云云,致林雪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 0時52分許 2萬元 A帳戶 (警卷第277頁) 1.告訴人林雪蓮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7頁至第81頁) 8 陳曉琳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城市計畫」、「小翔」、「huigu limited客服中心」結識林雪蓮,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轉取外幣價差云云,致林雪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4時17分許 1萬元 A帳戶 (警卷第277頁) 1.告訴人陳曉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83頁至第85頁) 2.告訴人陳曉琳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239頁至第253頁) 9 何晉宇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先後以交友軟體暱稱「VIVI」、通訊軟體LINE暱稱「Ruby何婷宜」結識何晉宇,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依指示在「PJpujing」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或虛擬貨幣操作即可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何晉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6時4分許 3萬元 A帳戶 (警卷第277頁) 1.告訴人何晉宇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89頁至第95頁) 2.告訴人何晉宇提供之帳戶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255頁至第268頁) 10 蔡佳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21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聚富專家」結識蔡佳禾,迨二人熟識後,向其佯稱:依指示在「Mute EX」投資網站進行期貨投資即可獲利,且保證獲利云云,致蔡佳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9時18分許 1萬5千元 A帳戶 (警卷第277頁) 1.被害人蔡佳禾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97頁至第99頁) 2.被害人蔡佳禾提供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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