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M-113-金訴-2224-202412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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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尉 曾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7號、113年度偵字第131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丙○○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5、240、327至328、33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係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年六月以上十年六月以下),較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論處。且被告二人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丙○○則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與丁○○、少年徐○佑、徐兆仟(暱稱「財憶」)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 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二人為本案行為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年齡規定,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成年之年齡由修正前之滿20歲,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為本案行為時(111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日)已滿20歲,而少年徐○佑係00年0月00日生,為本案行為時(111年11月1日)係15歲之少年,且觀之卷存少年徐○佑取款監錄照片(警卷第145頁)及其口卡相片(警卷第161頁),面容稚嫩,貌似未成年人,佐以被告丙○○供稱:少年徐○佑看起來很小(見本院卷第240頁),堪認被告乙○○可預見擔任車手之少年徐○佑未滿18歲,是其與少年徐○佑共同為本案111年11月1日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丙○○雖知悉少年徐○佑未滿18歲,但其係00年0月00日生,為本案行為時(111年11月1日),年僅18歲,依斯時民法第12條之規定,其尚非成年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又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本案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均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戒 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即分別從事指派車手收取贓款、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上繳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乙○○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渠二人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分工及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乙○○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卷第347頁),被告丙○○則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333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乙○○供稱其可獲得收取金額4%至5%之報酬,丙○○則可獲 得收取金額2%至3%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8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肯認被告乙○○上開供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40頁),依卷內證據復查無其不法所得高於前揭數額之積極證據,則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乙○○本案所分受之不法利得為36,000元【計算式:(300,000+600,000)×4%=36,000】、被告丙○○本案所分受之不法利得為12,000元【計算式:600,000×2%=12,000】,為達使被告二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開不法利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價額。 ㈡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二人本案分工尚屬集團下層車手頭、收水等角色,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83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上開三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少年徐○佑(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加入由徐兆仟(另為通緝)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詐騙集團,由丁○○擔任派單手,乙○○、丙○○擔任車手頭,負責收水、回水,少年徐○佑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丁○○可獲取詐騙款項2%、乙○○可獲取詐騙款項4-5%、丙○○可獲取詐騙款項2-3%之金額做為報酬。嗣丁○○、乙○○、丙○○、少年徐○佑、徐兆仟與該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4時50分許,假冒員警、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需提領金融帳戶之款項,作為監管之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彰化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11年10月28日15、16時許,將款項置放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外停車場藍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夾層處,由丁○○告知乙○○取款地點,再由乙○○派遣不詳身分之車手取得上開款項,後續先交予乙○○、丁○○,再由丁○○輾轉將款項交予徐兆仟;(二)又於111年11月1日10時許,假冒陳姓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度撥打電話予甲○○,要求其分別前往台灣銀行及新南郵局各提領30萬元,共計60萬元,於111年11月1日12時許,將款項同樣置放在上開停車場內之同一自用小貨車夾層處,另由乙○○使用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祐勝」,指派少年徐○佑前往取款,少年徐○佑取得款項後,再依乙○○指示前往永康奇美醫院,後又轉往臺南新天地百貨公司男生廁所隔間內,將款項由廁所隔間上方交付予隔壁之丙○○,待丙○○取得款項後,即與乙○○將款項送至丁○○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莊二街羅浮宮社區住處,交給丁○○,由丁○○再輾轉交予徐兆仟。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證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掌機,於111年10月28日負責派遣詐騙被害人的取款地點予被告乙○○,由被告乙○○指派車手拿取詐欺款項。 2.坦承於111年11月1日有收到被告乙○○、丙○○所交付之詐欺贓款60萬元,其再交給同案被告徐兆仟。 3.證述本案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最後均是交至被告徐兆仟手上。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證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派遣車手取款,待取得詐欺贓款後再交付給被告丁○○之事實。 2.於111年10月28日有透過取款車手,在被告丁○○指派之上開犯罪地點取得詐欺款項30萬元,事後有交回給丁○○,再轉手交至被告徐兆仟手上之事實。 3、於111年11月1日有指派被告丙○○派車手徐○佑至被告丁○○指派之上開犯罪地點取得詐欺款項60萬元,取得款項後與被告丙○○一同駕車至桃園將款項交付給被告丁○○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11年10月28日、11月1日在上班,未到台南云云 4 證人即少年徐○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被告乙○○於111年10月31日21時許,以TG暱稱「祐勝」與其聯絡,指派其前往上開犯罪地點取款,其於111年11月1日取得款項後,再依TG暱稱「祐勝」(即被告乙○○)指示前往永康奇美醫院,後再轉往臺南新天地百貨公司男生廁所隔間內,將款項由廁所隔間上方交付到隔壁之被告丙○○之事實。 2、少年徐○佑於111年12月7日受被告丙○○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被害人之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後,再至新北市樹林區交付款項及提款卡等贓物予被告丙○○時,遭警方當場查獲,其知悉跟其對洽的收水車手就是被告丙○○之事實。 少年徐○佑111年11月1日取款過程監視器截圖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起訴書 5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之臺灣銀行、郵局、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印資料 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兩次交付款項之事實。 6 證人黃劭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丙○○之111年11月份打卡紀錄 被告丙○○於111年11月1日離職,且被告丙○○111年11月1日之打卡紀錄為手寫,上面並無管理人員之簽名或代號,依該打卡記錄之情形,無法確認被告丙○○當天是否確實有上班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丁○○、乙○○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3人上揭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3人所得報酬,被告丁○○為收取款項總金額之2%、被告乙○○為收取款項總金額之4-5%、被告丙○○為收取款項總金額之2-3%,業據被告丁○○、乙○○供承在卷,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