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金訴-2227-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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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 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各一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家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倒數7至6行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倒數第4行所載「德高厝上帝廟」,更正為「竹嵩厝上帝廟」。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增訂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賦予其獨立之法定刑度,是上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依前揭說明,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吳政群(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建曜(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賓士」(即鄭吉松,檢察官通緝中)、「天龍」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後,由共犯陳建曜持向被害人收款,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上述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雖否認,但於本院業已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俗稱「收水」之工 作,於車手陳建曜向被害人收款後,負責向車手收取該筆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實施或分配任務,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係中間層轉贓款之次要角色,暨考量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24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 (二)共犯陳建曜交付交付被害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 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張(警卷第269、271頁),係為取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上開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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