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3-金訴-2227-2025011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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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群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吳政群、陳家祥(業已審結)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前,加入 Telegram暱稱「賓士」即鄭吉松(檢察官通緝中)、「天龍」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吳政群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下述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詐欺手法),先由鄭吉松於110年9月12日19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仁德店」前,指示車手陳建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向被害人收款,並由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月17日10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朱登英佯稱:其名下所申辦之門號積欠電信費,若無該事,會協助報案云云,復假冒金融犯罪科科長以電話向朱登英佯稱:涉嫌洗錢及擄人勒贖案,會凍結帳戶,需將帳戶的錢提領出來云云,再假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組長以電話向朱登英佯稱:其已被監控,會有專員清點金額並貼封條云云,繼而由陳建曜於同日15時51分許,前往朱登英位於彰化縣之住處,向其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致朱登英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嗣陳建曜依指示攜帶該筆款項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於當日20時1分許,抵達臺南市○區○○街00號「竹篙厝(起訴書誤載為德高厝)上帝廟」前,吳政群則搭乘陳家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由吳政群下車向陳建曜收取該筆款項並交付計程車車資4000元予陳建曜,再由陳家祥將該筆款項交予鄭吉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朱登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下車向陳建曜拿取 裝有現金240萬元之黑色背包,但否認有交付車資4000元予陳建曜,亦否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陳家祥說那是他朋友,叫我下車幫他拿那個黑色包包,我不知道陳家祥要做什麼,我也沒有加入他們的「美濃」群組,是事後警察找我,我才知道包包裡面是被害人的錢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與被告相同。 三、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鄭吉松於110年9月12日,先在麥當勞仁德店指 示陳建曜向被害人收款,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月17日,先後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金融犯罪科科長、警察局組長等名義向被害人朱登英詐騙,最後由陳建曜於同日15時51分前往彰化縣朱登英住處,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後,向其收取240萬元得手等經過,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建曜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朱登英於警詢證述無誤,復有陳建曜手機內Telegram「美濃」群組對話截圖(卷宗編號對照詳如附表,卷1第281-28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卷1第177-18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卷1第269、271頁)、陳建曜扣案物品照片(卷1第275-280頁)、陳建曜行經路線示意圖(卷1第285-289頁)、陳建曜行經路線監視器翻拍照片(卷1第291-304頁)各1份可稽。 (二)陳建曜向朱登英收取240萬元後,即依指示攜帶該筆款項 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於同日20時1分許,抵達「竹篙厝上帝廟」前,被告則搭乘陳家祥所駕ASA-9081號自小客車前往,由被告下車向陳建曜拿取裝有該筆款項之黑色背包,並交付計程車車資4000元予陳建曜,再由陳家祥將該筆款項交予鄭吉松等事實,業據被告除爭執有交付4000元車資外,其餘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分別經證人陳建曜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魏崑民(即計程車司機)於警詢、證人陳家祥於本院證述明確,另有監視器畫面勘驗報告(卷1第151頁)、陳家祥所駕自小客車行徑路線圖及車辨系統資料(卷1第157-15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卷1第161-175頁)各1份為憑。被告雖抗辯並未交付4000元車資,然證人陳建曜、魏崑民、陳家祥就此部分均為一致之證述,堪認確係被告向陳建曜拿取黑色背包,同時交付4000元供陳建曜支付車資無誤,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三)被告固辯稱其僅是下車幫陳家祥向陳建曜拿取黑色背包, 不知背包內裝有贓款,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然查:   1、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下車拿取背包之地點,人車不多, 甚為僻靜(卷1第161頁),被告拿取背包返回車內,陳家祥即駕車在附近繞行,約10分鐘後,在附近之停車場將背包還給陳建曜(卷1第162-164頁),證人陳建曜於警詢證稱是Telegram暱稱「祥」打電話指示伊前往停車場,駕駛座之人歸還背包後,伊當下有確認背包裡面的錢已經被拿走等語(卷1第94頁)。而證人陳家祥於本院作證:我們把背包裡面的東西拿走,還給陳建曜1個空袋子,是到另一個地點打開才知道裡面是現金,已經轉交給鄭吉松等語(院卷第231頁)。   2、以上過程顯示,雙方交易地點僻靜具一定之隱密性,被告 向不認識之陳建曜拿取背包,同時交付4000元計程車車資,陳家祥負責取出背包內物品轉交他人,並歸還空背包,此種搭乘長途計程車、運送及收取之人互不認識、層層轉交物品之方式,至為異常,顯有掩人耳目之嫌,該背包之內容物涉及不法,至為顯然,被告對此應已有所認識。   3、參諸被告於偵訊時即已供稱:我在110年1月就知道陳家祥 在做詐欺集團…我那時在他車上是要跟他拿安家費,他拜託我幫他拿包包,我大概猜的到陳家祥在做什麼,我拿到包包的時候就猜裡面可能是錢等語,並承認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卷2第209頁),益徵被告下車向陳建曜拿取背包時,應知其內為贓款,其於本院否認犯罪,抗辯不知背包內裝有贓款,顯屬不實。 (四)至被告辯稱其並未加入「美濃」群組一節,依現有事證, 固無證據足認被告為「美濃」群組之成員,然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犯罪,與其有無加入「美濃」群組無關。如前所述,被告既明知陳家祥從事詐騙工作已有相當時間,其受陳家祥所託下車拿取背包,已知與詐欺有關,向陳建曜拿取背包後,已認為裡面是贓款,猶仍分擔拿取背包之行為,並陪同陳家祥將贓款轉交上手,除客觀上已構成本案犯罪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與陳家祥及其上手成員有本案犯罪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被告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被害 人進行詐騙,車手陳建曜則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240萬元得手,但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採分工模式,各階段之參與犯罪者,諸如: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現場監控或收水等,彼此間未必認識並知悉各自所實施之行為手段。就本案而言,被告所參與者係向車手陳建曜收款再轉交上手,依現存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知悉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及車手收款之行為手段,公訴意旨認被告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容有誤會,前者因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者則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與陳家祥、陳建曜、「賓士」即鄭吉松、「天龍」及 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上述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否認犯行,但前於偵查中已為認罪之表示,合於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於車手陳建曜向被害人 收款後,負責向車手收取該筆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於本院卻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實施或分配任務,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對冒用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詐欺手法並不知情,僅係中間層轉贓款之次要角色,暨考量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24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於110年8月間,參與「賓士」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偵查起訴而繫屬於不同法院,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76號判決在案,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院卷第81-110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於110年8月間加入「賓士」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的「賓士」是同一人(卷2第209頁),足見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是本案所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繫屬在後而不應起訴,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卷宗編號對照 【卷1】田警分偵字第1120003571號 【卷2】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6號 【卷3】田警分偵字第1100016365號 【卷4】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853號 【卷5】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53號 【卷6】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 【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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