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金訴-2234-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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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采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采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下 列事項: 一、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43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1294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何瑞英、臺玉娟貳人之賠償。   事 實 一、周采葳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帳號供 全然不相識之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款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並隱匿詐欺贓款之車手,僅因自身經濟窘迫欲取得貸款,竟漠視此種可能,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陳福明」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透過LINE傳送予「陳福明」,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林惠蘭、臺玉娟、何瑞英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林惠蘭、臺玉娟、何瑞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周采葳再依「陳福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陳福明」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仁」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惟尚有新臺幣(下同)16萬元留存於上開中信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玉娟、林惠蘭、何瑞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未據被告周采 葳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確有依指示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 、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陳福明」所指定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係在網路申辦貸款,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並簽寫協議書美化帳戶,其不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從何而來,亦不認識款項交付之對象,其未想到係詐騙等語。  ㈡查被告確有將其名下郵局、中信、國泰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而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被告則依「陳福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三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第61至64、75至76、85至86頁),且有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6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截圖(警卷第37至39、23至33、43),以及告訴人臺玉娟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存、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款收執聯翻拍照片、玉山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林惠蘭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其匯款48萬元至附表編號2所示國泰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1、83頁)、告訴人何瑞英與詐欺集團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28萬元至附表編號3所示中信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93至105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提供名下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人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帳號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之指示前往提領。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 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間接故意」之成立。  ㈣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先前曾辦理汽車貸款,而該次辦 理汽車貸款時,對方並未要求其提領帳戶內款項(本院卷第34至35頁),顯見本次辦理貸款之流程與其先前之經驗不符;而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知匯入之帳戶內百餘萬元之款項何來,亦不認識其提領後交付款項之對象,該筆款項有可能係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則被告既已認知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猶聽從與其毫不相識之LINE暱稱「陳福明」之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另一與其毫不相識之人,顯見被告對於流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犯罪所得,且該等款項遭其提領後轉交他人,即無從追查去向乙情,有明確之認知,然因自身經濟窘迫,意欲取得貸款,乃漠視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且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風險,輕率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3年1月9日16時28分許在新營民生郵局臨櫃提領36萬元時,該郵局人員曾詢問領錢之用途,其依「陳福明」之指示向該郵局人員表示本身做生意要發放工資等語(警卷第22頁),則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依他人指示欺騙郵局工作人員,以順利提款,益徵其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㈤至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 」之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欲證明其本意係辦理貸款,即便屬實,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其是否意欲辦理貸款而涉入,純屬動機問題,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就各該遭詐欺之告訴人而言,被告各次提領行為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交上手,其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三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上情,僅因自身經濟窘迫欲辦理貸款,竟無視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並使其自身成為詐欺集團車手之可能,逕行提供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臺玉娟、何瑞英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二人所受損害,上開告訴人二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43、1294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0、91至92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因一 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能依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臺玉娟、何瑞英之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被告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存、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依現存事證,被告已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並未保留,而其中信帳戶內所留存之16萬元,雖係告訴人何瑞英匯入,但被告已與告訴人何瑞英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何瑞英匯入款項之全額28萬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再行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臺玉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4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臺玉娟,佯稱可由友人代繳人民幣貸款云云,致臺玉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15時38分 3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臺南市○○區○○路000○0號(新營○○郵局) ⒈113年1月9日16時22分許,臨櫃提領現金36萬元。 ⒉113年1月9日16時35分許,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4800元。 ⒊113年1月9日16時39分許,以提款卡提領現金6萬元。 ⒋113年1月9日16時41分許,椅款卡提領現金6萬元。 ⒌113年1月9日16時42分許,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4000元。 周采葳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9日15時58分 19萬5000元 113年1月9日16時02分 1萬3800元 2 林惠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9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林惠蘭,佯裝其兒子,因為資金需求要借款云云,致林惠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11時34分 48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聯-新營○○) ⒈113年1月9日12時27分,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 ⒉113年1月9日12時29分許,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 ⒊113年1月9日12時31分許,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 ⒋113年1月9日12時33分許,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 ⒌113年1月9日12時34分許,以提款卡提領現金8萬元。 周采葳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何瑞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17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何瑞英,佯裝其友人,因為資金需求要借款云云,致何瑞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16時12分 28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 113年1月9日16時56分許,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2萬元。 周采葳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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