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金訴-2235-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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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紫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紫宣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轉匯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寧靜于此 張添賜」(通訊軟體LINE暱稱「Yourchen」,下稱張添賜)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網路駭客,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之不詳時間,向郭紋琇佯稱可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郭紋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紫宣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張紫宣並依張添賜之指示提領、轉匯郭紋琇匯入之款項,並匯入張添賜指定之帳戶,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郭紋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紫宣(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張添賜」是在IG上認識,我們後來是男女朋友關係,我也是被害人,「張添賜」用我的帳戶去洗錢,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26日前某時,提供其郵局帳戶給「張添賜」 使用,嗣不詳詐欺份子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郭紋琇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張添賜」指示提領、轉匯郭紋琇匯入之款項,並匯入張添賜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2紙、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張添賜」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件(警卷第15至21頁、23至25頁、27至31、37至42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 性及私密性,原則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且應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要接收或轉出款項,現今廣設自動櫃員機或網際網路轉帳,均十分便捷。而虛擬帳戶之申設,可於網路操作申請,無須親自到場等候櫃台辦理,申辦之便利性更勝於實體帳戶。是以一般人如有轉匯款項需求,如果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需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無論係實體帳戶或虛擬帳戶均然。又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揭露,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  ㈡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在IG上認識「張添賜」、「Your Ch en」他們是同一個人(以下均稱「張添賜」),他說有在玩虛擬貨幣,可以從下載的APP「OKX」裡面賺取資金,就要我提供帳號,由我當中間人,他會匯款到我帳戶,由我再轉匯到該APP,我換成美金時固定是以34台幣比1美金給他,不管現在匯差多少,我藉此投入「張添賜」的資金賺取匯差,因為我有賺一點錢,嚐到甜頭,所以才願意借他帳戶,他說有認識台中的朋友,也是在做類似換幣的工作,但是客人太多換不了,就要用我的帳戶去換,我覺得都正常;我跟「張添賜」沒見過面,也無法確認匯入我戶頭金錢的來源,他說要幫我賺錢,獲利都是我的,他們有任何利得,他說會來臺灣找我,他說要跟我交往,我們像男女朋友,他說會幫助我在臺灣買房子,剛開始會覺得很懷疑,但我後面被他洗腦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可知被告對於介紹其購買虛擬貨幣工作及指示其工作及介紹客戶來源之「張添賜」真實年籍均不知悉,已難認可使一般人產生對於資金來源係屬合法之合理信賴,是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係由被告自行操作帳戶轉帳及轉購虛擬貨幣,但既難認被告就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來源之合法性已盡相當之查證,而足使一般人均能信賴被告在此情形下辦理約定轉帳並提供帳戶資料予「張添賜」以供匯入款項應不致涉及違法行為,自無法推認被主觀上已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況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我只知道他要跟我換取美金而已,他的意思是用我的帳戶去幫別人更換美金,轉換到一個帳號裡面,用一個OKX的帳號去做兌現,並在法官質以:「他跟你說ACE交易所得帳戶密碼都有保存在備忘錄了嗎?這是要做什麼?」,被告答以:他就是有點類似再轉換,轉換幣值,我不知道轉換美金的錢是從哪裡來,我不知道是誰,都是他跟我說的,我也沒有去求證OKX平台跟ACE交易所是什麼,我不瞭解,我有嚐到一點甜頭,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足認被告對於如何轉匯、匯款來源均不知情,亦未進一步求證,其在有預見其行為可能對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之前提下,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當然具有容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猶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  ㈣況查,被告為69年次出生之人,自陳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金訴卷第38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非年少無知或不清楚金融帳戶如何使用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被告對於「張添賜」僅透過網路認識,對於該人之身分、背景及說詞,在未查證及確認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為自身賺取報酬,即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不明款項,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依其個人年齡及社會經驗應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其猶為本件犯行,其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顯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故被告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多次陸續轉匯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在密接時間內實施,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暱稱「張添賜」之詐欺份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事件 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仍為貪圖報酬,率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份子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僅坦認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其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3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警卷第6頁),且檢察官 並未舉證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4日17時36分 以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張 5萬元 2 113年6月4日17時37分 以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張 5萬元 3 113年6月5日14時 以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張 5萬元 4 113年6月6日9時41分 臨櫃(無摺)匯款 30萬元 5 113年6月7日12時48分 臨櫃(無摺)匯款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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