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金訴-2237-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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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毓家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連誠投資」印章壹枚、 未扣案之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紙、連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Telegram暱稱「移一移」之人、少年楊○安(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少年楊○安未滿18歲)及其他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判決確定,故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嗣乙○○即與「移一移」、少年楊○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詐稱可透過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誠公司)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3月23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36萬元之投資款。嗣乙○○受「移一移」之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2時10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並出示偽造之連誠公司員工「乙○○」之工作證,佯為連誠公司員工乙○○向甲○○收取上開現金,再持預先準備之「連誠投資」印章1枚,接續於連誠公司「收款收據」之「公司印鑑」欄位蓋印偽造之「連誠投資」印文1枚,及於誤繕處蓋印偽造之「連誠投資」印文4枚後,將上開收款收據交付甲○○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連誠公司,並收取現金136萬元得手。乙○○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統一超商店內廁所,由少年楊○安收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3 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89頁、第94頁、第9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警卷第11頁至第11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楊○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23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取1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嗣被告雖表示有繳回之意願,惟實際上並未到院繳納。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因被告未能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合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連誠投資」印章1枚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刻「連誠投資」印章後,復接續偽造「連誠投資」之印文共5枚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出示 工作證、交付收據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雖係與同案少年楊○安共犯本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本來不認識同案少年楊○安,是因為後來伊和同案少年楊○安都被警察抓,伊才知道同案少年楊○安的真實姓名,但是一開始同案少年楊○安來跟伊收水的時候,伊也不知道同案少年楊○安是少年,因為伊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參以同案少年楊○安於案發時之年齡為17歲10月有餘,僅隔未逾2月即滿18歲,實難認於案發當時可一望即知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依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之常態,面交車手與收水車手亦多不熟識,僅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偶然共同執行收款事宜,則被告供稱不知悉同案少年楊○安係少年,尚未違反於常情,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明確知悉同案少年楊○安之年紀,檢察官復未主張本案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8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款收據」1紙,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 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連誠投資」私印文共5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取款過程中所出示偽造之連誠公司員工「乙○○」之工作證1張,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收款收據」、工作證既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連誠投資」之印章1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伊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刻印後使用,當時伊被文山分局的人逮捕後,上開印章就被警察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經查,上開印章1枚確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上開扣案印章1枚,亦係供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品,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取1萬元 車馬費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被告亦未繳回,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次查,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共136萬元,均經轉交同案少年楊 ○安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等情,均據認定如前,上開136萬元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其本案犯罪所得僅1萬元,復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3月21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 「移一移」之人、同案少年楊○安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等語,上情經本院核,亦可能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已因與「移一移」、同案少年楊○安等人共犯加重詐 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第109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上開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所指之詐欺集團為同一個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1877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7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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