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金訴-2239-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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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89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姿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輔、陳群陞、趙偉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姿卉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吳國輔、陳群陞、趙偉成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前揭中信銀行帳戶,惟否認曾將中 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他人,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並未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他人,應係其於搬家期間不慎遺失,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與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陳姿 卉所申辦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吳國輔、陳群陞、趙偉成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廖千慧」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單、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呂美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臨櫃匯款收據、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鴻博客服專員」聊天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廖千慧」聊天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鴻博客服專員」、「廖千慧」聊天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群陞提出之臨櫃匯款收據1份、告訴人陳群陞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鴻博客服專員」聊天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趙偉成提出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1份、告訴人趙偉成提出之萊爾富超商(板橋大興店)繳費收據、告訴人趙偉成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財運亨通-陳恩琪」、「鴻錦客服NO.118」、「32%金股會佩涵-王曉彤」、「金股會友」、「鴻博客服專員」、「小島經濟學」、「JASDEC(客服人員)」聊天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應該是在1 12年7、8月份搬家時不慎遺失,嗣於同年9月份搬至新家,後續整理新家東西時,才發現不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47頁)。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2年間,係供信用卡公司扣款之用,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用途;並供稱:其使用中信銀行帳戶之扣款方式為信用卡公司通知其應繳款項數額,其直接存該款項入帳讓信用卡公司扣款;並供稱: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表中所示,112 年6月12日、7月11日、8月13日、9月10日分別有存入款項,而且隔2至4日期間就有標示中信卡之支出的紀錄,即為其前述以中信銀行帳戶供信用卡扣款之情事(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中信銀行帳戶明細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74頁),被告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存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以供信用卡公司扣款時,需使用提款卡(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依此,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遲於112年9月10日,仍在被告持有中。而依被告前揭所述,此時其已經入住新家。是被告所云,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在同年7、8月間搬家時不慎遺失云云,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㈢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如果你的提款卡不見 ,別人如何知道你的密碼?)答:我把密碼及卡片放在一起。」(參見本院卷第51頁)。惟按提款卡之所以需要密碼,本係避免非法取得提款卡者,得以未經帳戶申辦人之同意,任意藉由該提款卡使用該帳戶,是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無異使提款卡密碼喪失其功能,任令未經許可取得提款卡者可擅自使用該帳戶提款款項,被告聲稱其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後,與提款卡置於同一處云云,顯不合常理。被告雖另辯稱:因密碼變更,其會忘記密碼,故將密碼書寫於紙上後,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信銀行提款卡密碼時,被告可立即回答,並表示該密碼為其喜歡之數字(參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本可記憶該提款卡之密碼,當無另行書寫於紙上之必要。況縱認有書寫於紙上以避免遺忘之必要,亦無將該紙片與密碼同置一處,使非法取得提款卡者得擅行使用該提款卡之道理。被告身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亦能在家協助工作(參見本院卷第55頁),衡情當無為此不合理行徑之理。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 ,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遺失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表中,112年9月25日有筆5萬元之存入,並於同日提領之紀錄並非其所為,其亦不知存提款者為何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0頁)。是依被告此部分所述,中信銀行提款卡自112年9月25日起,即已脫離被告持有,然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國輔係於112年10月4日9時22分匯款12萬元,並於同日遭提領一空,此經被害人吳國輔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表在卷可考。從而,倘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確係被告所云遺失而非被告交付予他人,則自112年9月25日起,被告隨時可能去報警或掛失,該帳戶實處於隨時可能遭凍結之狀態。然詐騙集團成員卻仍於10日後之112年10月4日,仍以此帳戶作為詐騙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國輔之匯款帳戶,毫不畏懼遭警於提領款項之際當場查獲,或於被害人遭騙後匯入款項後,因已經被告掛失提款卡而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渠等詐騙所得。是堪認詐騙集團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被害人被騙匯款之帳戶時,已確知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該提款卡。因此,詐騙集團取得本案提款卡之管道,顯非以竊取或隨機拾撿遺失物等未經被告同意之方式而得。從而,被告辯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係搬家期間不慎遺失,而非其交付給他人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㈤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知悉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用以不法(參見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卻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取得其帳戶者,得以隱蔽渠真實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業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0 吳國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國輔,佯稱係「博鴻證券股票專員」,如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因此致吳國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户,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0月4日 9時22分匯款1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 陳群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群陞,佯稱係「博鴻客戶專員」,如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因此致陳群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户,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0月6日 11時41分匯款2萬0948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 趙偉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趙偉成,佯稱係「博鴻客戶專員」,如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因此致趙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户,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0月11日 9時3分匯款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