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DM-113-金訴-2240-20250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W-信用貸」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9時許,持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車頭店」,放置在該店附近所設置758櫃編號13之置物櫃中,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前揭3家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暱稱「TW-信用貸」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表所示之邢○○、戊○○、甲○○、乙○○、丁○○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嗣邢之彬、戊○○、甲○○、乙○○、丁○○等人(以下稱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將上開三 家金融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另有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訴,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上所載之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因上網尋求 貸款,遭對方以需要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讓公司得以核准貸款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本身屬智能障礙、注意力不足之情形,其判斷能力已較一般人為低落,再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話術所騙,取得被告之信任,因此交付附表所示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主觀上難認有幫助洗錢、詐欺之不法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就其交付中信銀、郵局、台新銀等帳戶資料、提款卡及 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台新銀並未用以本案洗錢),而被害人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示之方法詐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告訴人邢之彬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3-49頁)、網路銀行匯款擷圖(警卷第43頁);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7-69頁)、來電紀錄擷圖(警卷第69頁)、網路銀行匯款擷圖(警卷第70頁);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警卷第87頁)、對話紀錄(警卷第88-9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之背面影本(警卷第95頁);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警卷第1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27頁);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49-150頁)、網路銀行匯款擷圖(警卷第151頁);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放置卡片置物櫃等照片共4張(警卷第168-170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15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19頁)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依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是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有無上開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稽之卷附被告提出與「超快借貸–盧」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 7-89頁)之LINE對話訊息,其上內容所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超快借貸–盧」之LINE訊息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⒉觀以被告提出如上開LINE對話對話訊息顯示,詐欺集團成員 「超快借貸–盧」除要求被告填寫如附件一所示等一般貸款基本資料及告知附件二之貸款內容(如貸款金額、分期利息等)等資料,並誘以因貸款係無抵押、免擔保,故需提供提款卡以便審復(如附件三),是果非在金融機構任職或專門從事貸款之人員,一般民眾且如被告般涉世未深甚或具心智障礙之被告(參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院卷第49-75頁),實極易不查而誤信對方確為一般貸款機構,而提供銀行帳號資料。再依上開對話訊息所示,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被告提供提款卡所用計謀,更是環環相扣,先是以拍照傳送即可,繼之稱將派專員向被告收取,見被告入彀,再要求被告將提款卡置於置物櫃中,故一般人實難逃脫此連環陷阱。 ⒊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以在網路上刊登貸款 廣告,誘使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及填寫貸款資料,且為取信被告可順利貸得款項,並告以貸款方案及還款方式,以示「正當」貸款程序,再步步計誘被告提供提款卡,則以被告急於借款以因應之窘況,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無擔保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審復等話術,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再參以被告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過程中,且遭對方連原本存在帳戶內之1996元亦遭誤領一空(如附件四),而向對方提出質疑,此情亦與一般為圖得不法利益提供帳戶,事先即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之行為人不同,況且被告最後甚至如同其他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般,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需繳納保證金為由,方能取得貸款之騙術,而騙取5000元(參偵卷69-83頁)。再被告於事後發現貸款未依約撥付,再所謂貸款專員亦無法聯絡,曾再試圖取回提款卡及遭詐騙之7千元(參被告與暱稱「TW.急速借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院卷第97-99頁),均無果後,隨即檢具LINE對話紀錄截圖向員警報案,此有警詢筆錄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53-154頁),是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且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一節,亦非必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⒋又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 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卻無獲得任何報酬,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取總計7000元,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前述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於其提供帳戶資料時,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 ⒌公訴人在論告時,雖指稱依上開被告與「超快借貸–盧」之對 話中,多次稱「因為卡片不在身邊有點害怕」、「不好意思,卡片不在身上真的會害怕」、「我真道很好害怕」(偵卷第39、53、55、85頁)及偵卷第43頁之對話紀錄,稱「會不會危險」等情,意指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將提款卡交付陌生人,縱使係為辦理貸款所需,一般人難免仍會擔心,害怕過程中會不會有所差池,如遺失之危險等,實為情理之常,故自難以被告在對話中表現憂慮之情,而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間接犯意。被告辯稱因急需貸借款項,而在網路上找到一間專業貸款公司,誤信對方而提供帳戶資料,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之主觀不法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而可憑信。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 款之匯款時間 被害人受騙匯 款之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被害人受騙匯款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透過網路以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方式,向左揭告訴人邢之彬佯稱欲以7-11交貨便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需開通金流服務協定等語,左揭告訴人邢之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12月19日14時52分許 4萬9,989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112年12月19日14時53分許 4,128元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份,透過網路以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方式,向左揭告訴人戊○○佯稱欲以7-11交貨便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需開通金流服務協定等語,左揭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12月19日15時26分許 1萬9,983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112年12月19日16時19分許 9,998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20分許 4,123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23分許 1萬3,998元 3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透過網路以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方式,向左揭告訴人甲○○佯稱欲以7-11交貨便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需開通金流服務協定等語,左揭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12月19日20時6分許 4萬2,198元 本件郵局帳戶 4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透過網路以假交友(投資詐財)詐騙方式,向左揭告訴人乙○○佯稱可玩遊戲投資獲利等語,左揭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12月19日20時22分許 3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5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透過網路以假中獎通知詐騙方式,向左揭告訴人丁○○佯稱可以小額消費抽獎智慧型手機等語,左揭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12月19日21時2分許 2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附件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