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M-113-金訴-2243-20250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怡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蘇怡婷依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先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弘澤」、「林志明」等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陳弘澤」、「林志明」,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陳弘澤」及「林志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曾煥煜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曾煥煜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郵局帳戶內。蘇怡婷已預見曾煥煜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係詐欺之贓款,竟將原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升至與「陳弘澤」、「林志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林志明」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持領得之新臺幣(下同)共20萬元至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附近巷內,全數交付予「林志明」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曾煥煜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煥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怡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6頁、第92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煥煜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款收執聯1份(見警卷第33頁)、被告與「陳弘澤」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二卷第95頁至第134頁)、被告與「林志明」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二卷第135頁至第15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依「林志明」等人之指示,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 領一空復轉交款項等行為,被告與「林志明」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次提領告訴人受詐欺所匯入款項之行 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竟先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後出面提款、轉交,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6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核心地位、被告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全數經轉交與「林志明」指定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及「林志明」等人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僅負責出面提款,未獲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復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本案所用以提領款項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固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部分) 曾煥煜 (提告) 112年6月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阿舜」結識曾煥煜,並向其佯稱:為外甥莊賀舜,已更換新手機號碼,因為經濟問題,需要調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再由蘇怡婷依「林志明」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交付給「林志明」指定之人。 112年6月6日12時47分許/ 20萬元 112年6月6日14時06分許/ 5萬5,000元 112年6月6日14時13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6日14時14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6日14時15分許/ 2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54984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89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10號卷(偵二卷) 4.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