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金訴-2244-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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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宜楠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人員,致使附表所示人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人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昆澤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與被害人李昆澤加為LINE好友後,陸續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昆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 59分 4萬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李梓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與被害人李梓綺加為LINE好友後,陸續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昆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31日11時 58分 4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李昆澤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7至10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3至2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0頁)、報案資料(警卷第11至17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1至72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梓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7至2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詐欺APP頁面擷圖(警卷第39至6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9頁)、報案資料(警卷第31至37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1至72頁)。 三、案經李梓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宜楠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 把「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借給朋友謝明軒使用,他算是我鄰居,他說他朋友要匯錢,我就把帳戶借給他,但是謝明軒不承認向我借帳戶,我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謝明軒向我借帳戶,我否認犯罪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嗣上開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並陸續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警卷第69頁⑵警卷第71至72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7至13頁,偵緝卷第35至37、61至64頁)附卷可參,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詳 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 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及取贓,則其等對於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不法詐欺人士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欺人士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融帳戶即遭掛失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詐欺人士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確認其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屬渠等所能完全管領後,始會將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業見前述,足徵詐欺集團成員已確知「郵局帳戶」並未辦理掛失,且處於可使用之狀態。而若非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告知他人,詐騙集團份子豈能輕易自該帳戶內匯出金錢,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非但已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更且已知悉正確之金融卡密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得迅速以金融卡鍵入正確密碼以匯出贓款。顯見被告確於112年10月30日前之某時,將其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正確之金融卡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金融卡匯出款項。 五、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金融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匯出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之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六、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13年5月2日之偵查中先供稱:我沒有把本案郵局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別人,我不知道告訴人等匯入該帳戶的錢是誰去領的,我的金融卡都在我身上等語(偵緝卷第36頁),嗣於113年5月22日之偵查中改辯稱:我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借給謝明軒使用,借去領錢,他說朋友要匯款給他,我就把帳戶借他,我的本案金融卡目前在我家裡等語(偵緝卷第62頁),之後於113年5月29日之偵查中改稱:我的本案金融卡已經遺失,113年5月22日的偵查庭後我回家找,找不到金融卡,我是112年3、4月間,在臺中把本案金融卡借給謝明軒等語(偵緝卷第63及64頁),被告上開前後所述不一,互相矛盾,實難採信。 2.況且,證人謝明軒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過或拿過 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我不知道本案金融卡密碼,我也沒有借用過本案金融卡去提款等語明確(偵緝卷第101至103頁),可見被告空言辯稱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出借予謝明軒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其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九、論罪科刑等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陳宜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附為說明。 5.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及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 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