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M-113-金訴-2250-20250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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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 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欽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為詐騙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並隱匿其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透過LINE,傳送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1日18時2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為甲○○之子「陳岳均」與甲○○通話與通訊,並騙稱:需要金錢周轉云云,使甲○○陷於錯誤,翌(22)日12時2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上開郵政帳戶內,乙○○旋依「鄭欽文」之指示,於113年3月22日13時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永康郵局,臨櫃提領17萬元,及於同日13時7分許、8分許、9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自上開郵政帳戶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再於同日稍晚,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金玉堂批發廣場永康中山店前,將上開提領總計32萬元交付給「鄭欽文」,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甲○○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於偵查 中之供述、⑵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含匯款單據影本)、⑶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⑸被告提出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郵政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以LINE與「鄭欽 文」聯繫,依「鄭欽文」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予「鄭欽文」指定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因為欠錢,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加入LINE好友後,對方打電話給我說是貸款專員「鄭欽文」,我說要貸款10萬,對方說我帳戶有沒有錢,我說沒錢,他說要幫我美化帳戶做金流貸款才會過,匯入帳戶的錢要我領出來交給他們公司的一個員工,我依照「鄭欽文」的說法去做,交完錢後,我問「鄭欽文」貸款是否有下來,他就不跟我聯絡,我越想越奇怪,就把LINE的帳號跟對話留著,我也是被騙,沒有參與騙人或洗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政帳戶被告申設使用,告訴人遭詐騙而臨櫃匯款32萬 元至該帳戶內,被告依照「鄭欽文」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款交予「鄭欽文」所指示之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三⑴至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依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是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有無上開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稽之卷附被告提出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訊息(偵卷第114 至120頁),內容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鄭欽文」之LINE訊息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⒉觀以上開訊息顯示,「鄭欽文」自稱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人員 ,雙方對話過程曾彼此傳送『10萬 月繳1477分七年84期 綁約一年』、『包裝費3%代辦費3% 以貸款總額計算=6000元』、『蘇先生,委託證明列印下來簽名處蓋章回傳以及身分證正反』、『緊急連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地址』、『(傳送QR code 取件編號0000000000、文件列印期限2024/03/21 14:41:31)』、『QR code你拿給他說要列印他就會幫你用了』、『週一做財力,週二照會,週三對保跟撥款』、『週五做財力,週六早上(郵局只有開半天)照會,下週一對保跟撥款』、『匯款會計:甲○○ 建築匯款』、『姓名、手機號碼、銀行方面有無欠缺、信用卡、從事的行業、行業從事多久、每個月收入金額、有無薪轉、有無勞保、投保多久時間、上班時間、目前婚姻狀況、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居住地址、公司名稱、公司地址、需要貸款金額、做什麼用途』、『乙○○、欠信用卡、建築業8年、3萬、無勞保、無薪轉、已婚、Z000000000、75.5.1、台南市○○區○○里00000號、同上、因是朋友自己拿建築的工作所以沒公司名稱、要繳學費跟繳費』、『附雙證件』、『資料已送出,審核下來看方案跟你說方案』、『今天禮拜四比較忙然後我明天跟你講審核部分』,又「鄭欽文」於2024年3月19日20:02傳送如附件所示之合約書予被告(本院卷第55頁),核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與取款交付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述尚非無據。 ⒊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 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及填寫貸款資料,且為取信被告,並提供如附件所示合約書,可順利貸得款項,並告以貸款方案及還款方式,以示「正當」貸款程序,再誘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其指定之人,則以被告急於借款以因應之窘況,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貸款資金流動等話術,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受害人匯入帳戶之贓款。其或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款項,須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之流動,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且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一節,亦非必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稱因相信「鄭欽文」說詞,誤認本次貸款並未涉及不法,且匯入款項僅作為其帳戶流動數據,以利順利貸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等語,尚可憑信,難認其本案所為,即遽令被告擔負本案罪責之理。準此,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誆騙,誤以為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係為依約製作金流時匯入,致遭設局而被人利用臨櫃領取現金交給本案詐騙集團之人,故其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詐欺及洗錢之行為等辯解,亦堪採信。 ⒋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 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為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無獲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前述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於其提供帳戶資料時,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 ㈢、綜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間接犯意。被告辯稱因急需貸借款項,而在網路上找到一間專業貸款公司,誤信對方而提供帳戶資料,且為順利貸得款項,以帳戶資金流動方式,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而可憑信。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星辰 2024年3月18日,本人乙○○先生,因財力證明不足,商請貴公司 星辰融資鄭欽文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貸款包裝業務,信 貸包裝由貴公司所塾付款項,本人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戶當日, 無息全額返還貴公司。無返還願受法律相關責任及法院強制執行 ,絕無異議:並負擔星辰融資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 生之一切費用(包裝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 星辰融資公司代辦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包整費用新台幣3000元 整,以上規費於撥款後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 如有額外收費,貴公司星辰融資公司須金錢賠償30萬元整予本人 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貸款人:乙○○ 星辰融資專員:鄭欽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