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金訴-2251-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芬 具 保 人 張粕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粕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曉芬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准提出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限制住居於其當庭陳明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後停止羈押,而具保人張粕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被告業於當日釋放,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諭知、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釋放通知函各1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至43、68、69、84頁)。茲被告經本院113年10月24日庭訊時面告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50分之準備程序庭期,並諭知如不到庭,則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應逕予通緝,且依具保人留存之居所,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於上開時、日到庭,如不到庭依法應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並通緝被告,該期日開庭通知書於113年10月30日由具保人居住上址之大樓管理員(受僱人)收受,生合法送達效力(見卷附送達證書)。詎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50分之準備程序期日,未遵期到庭,且具保人屆期未偕同被告到庭並表明其無法聯絡被告等語,顯見被告確有逃亡之情,復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確實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