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金訴-2251-2024112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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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有璿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廖偉翔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 加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廖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 加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阮有璿、廖 偉翔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至38、163、172、18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犯行中之首次犯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二人與吳曉芬、暱稱「黃金瓜」、「毛東」、「厦興國 際」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上開2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二人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二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有璿於警詢、偵查(偵卷第39至49、277至282、424至433、551至555頁、聲羈卷第33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被告廖偉翔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最後一次偵訊(見偵卷第564至568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又被告阮有璿供稱其於113年7月1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同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止,約成功提領300次,約取得3、4萬元報酬(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38頁);被告廖偉翔則供稱其於113年8月2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每日報酬1千至3千元不等,集團要其先試做看看,迄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為止,尚未領到報酬,只有從8月30日提領的本案詐欺款項11萬元中拿取50元買了1份早餐,故其後員警只扣得10萬9,950元(見本院卷第38頁、偵卷第565頁),依卷存事證,復查無被告二人除了其等所述上述犯罪所得外,尚有其他犯罪所得,而被告二人均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繳交其等上述犯罪所得(被告阮有璿部分見本院卷第293頁113年贓字第154號收據;被告廖偉翔部分見本院卷第129頁113年贓字第138號收據),則其等本案2件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 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均符合上開二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二人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二人業與遭受金錢損害之被害人李裕展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所受損害,而獲得被害人李裕展之原諒(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以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均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至40、183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二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酌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貪念,而為上述犯行固有非是,惟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與遭受金錢損害之被害人李裕展調解成立,且實際給付賠償金完畢,已如前述,當認其已反躬深省改過自新,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是本院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被告二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二人因法紀觀念不足而犯本案,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二人均參加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詳見各編號「沒收依據」欄內所載,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10萬9,950元係被告廖偉翔持編號2所示被害人曾振馨遭詐騙之臺灣銀行金融卡所提領之被害人李裕展匯入詐欺款項,尚未及上車交付即為警查獲,此經被告廖偉翔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是上開曾振馨臺灣銀行金融卡及現金10萬9,950元係本案詐欺所得,且現金10萬9,950元亦係本案著手洗錢標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所示中華郵政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亦係本案被害人曾振馨寄交詐欺集團之提款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現金61萬8,000元,被告阮有璿供稱係其與被告廖偉翔於113年8月30日依暱稱「黃金瓜」、「毛東」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詐欺贓款(見本院卷第36頁、偵卷第42頁),而被告廖偉翔就被告阮有璿上開供述,亦為肯認之表述(見本院卷第37頁),既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被告二人前往提領,已足認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之贓款,堪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二人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均已繳交,業如前述,自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㈣扣案iPhone 15 Pro Max灰色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黑 色手機1支,固分係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所有,惟被告二人供稱係其個人使用,與詐欺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37、179頁),亦查無與本案有關之事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廖偉翔之身分證、健保卡、普通小型車駕照、大型重機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及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公文,亦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沒收依據 1 現金10萬9,950元 被告廖偉翔供稱:左列款項係其於113年8月30日為警查獲前持編號2所示被害人曾振馨遭詐騙之臺灣銀行金融卡所提領之被害人李裕展匯入詐欺款項(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李裕展所得之詐欺贓款,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張 係本案被害人曾振馨寄交詐欺集團之提款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3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係本案被害人曾振馨寄交詐欺集團之提款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4 現金61萬8,000元 係被告阮有璿、廖偉翔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所提領詐欺其他被害人之贓款,堪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5 iPhone 8 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 被告阮有璿供稱:係集團上手「厦興國際」提供之工作機,是跟集團成員聯絡領人頭帳戶包裹及提領、交付贓款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6 iPhone SE 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 被告阮有璿供稱:係集團上手「厦興國際」提供之工作機,是跟集團成員聯絡領人頭帳戶包裹及提領、交付贓款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7 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P5430U,廠牌ASUS) 被告阮有璿供稱:係集團上手「厦興國際」提供其用來測試金融卡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8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1部(廠牌馬自達) 被告阮有璿供稱:係集團上手「厦興國際」提供其工作使用,就是用來提領詐欺贓款的交通工具(見本院卷第17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9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凱基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阮有璿供稱:係集團要其與廖偉翔、吳曉芬去領取之人頭帳戶,其與廖偉翔並有持這些金融卡去提領詐欺贓款,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19號 被 告 阮有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廖偉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裕展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吳曉芬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有璿、廖偉翔、吳曉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東」、「沐沐」、「黃金瓜」、「夏興國際(資金往來語言確認)」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曉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有璿、廖偉翔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經吳曉芬或阮有璿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後,再交予廖偉翔持提款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阮有璿、廖偉翔、吳曉芬依其等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基 於幫助犯罪之意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詐欺手法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且為免提款卡所有人察覺受騙而將之掛失,取得後實有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之必要,是已可預見其等至超商領取之提款卡,極有極有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而得,縱使如此仍予以容任,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5日前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旅居新加坡之「李琳娜」,結識曾振馨後,佯裝交往並向其謊稱:因打算回台,欲匯款新加坡幣5萬元至其金融帳戶,由其代為保管云云,復假冒「外匯管理局張專員」向其佯稱:須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超商,協助開通外幣轉帳功能後,方可收受新加坡之匯款云云,致曾振馨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5日17時28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於113年8月28日11時51分許,由吳曉芬駕車搭載阮有璿、廖偉翔前往上開超商,並推由阮有璿入內取件,以此方式詐得曾振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 (二)阮有璿、廖偉翔、吳曉芬取得曾振馨之臺銀帳戶提款卡,經 測試可使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30日9時40分前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怡」,向李裕展佯稱:其透過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股票已有獲利,需依約支付獲利之2成金額予操盤老師云云,致李裕展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0日9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859元至曾振馨之臺銀帳戶,旋由吳曉芬駕車搭載阮有璿、廖偉翔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並推由廖偉翔持曾振馨之臺銀帳戶入內,於113年8月30日10時25分至10時28分,合計提領11萬元,然廖偉翔未及上車交付款項,經員警巡邏時察覺有異,徵得廖偉翔同意返回派出所查詢提款卡來源,復通知曾振馨到案說明,得知曾振馨受騙過程,復循線查獲阮有璿、吳曉芬,並在廖偉翔身上查扣曾振馨之臺銀帳戶提款卡及現金10萬9,950元;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筆記型電腦1臺、金融帳戶提款卡11張(含曾振馨之郵局及台新帳戶提款卡)、手機4支、現金61萬8,0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振馨、李裕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有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廖偉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曉芬駕車搭載其及被告阮有璿、廖偉翔前往超商領取告訴人曾振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包裹,經測試提款卡可使用後,再交予被告廖偉翔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吳曉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吳曉芬知悉詐欺集團會以詐欺話術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曉芬駕車搭載被告阮有璿、廖偉翔前往超商領取告訴人曾振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包裹,經測試提款卡可使用後,再交予被告廖偉翔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曾振馨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上開一、(一)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裕展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上開一、(二)之事實。 6 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吳曉芬駕車搭載被告阮有璿、廖偉翔前往超商領取告訴人曾振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包裹,經測試提款卡可使用後,再交予被告廖偉翔提領告訴人李裕展受騙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曾振馨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8 被告廖偉翔取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9 扣案手機之群組、私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3人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