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M-113-金訴-2258-2025021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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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6號、第9409號、第10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獲得報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13時10分許、同年月14日8時55分許,均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6樓,各準備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0萬元等待交付。再由丙○○依「路遠」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各1張後,隨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該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各1張交付予丁○○而行使之,致丁○○誤信為真,各交付30萬元、100萬元予丙○○,足以生損害於「量石資本」、丁○○。丙○○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路遠」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準備投資款180萬元等待交付。再由丙○○依「路遠」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後,隨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致甲○○誤信為真,交付上開款項予丙○○,足以生損害於「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丙○○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路遠」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準備投資款20萬元等待交付。再由丙○○依「路遠」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各1張後,隨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戊○○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商業操作收據」予戊○○而行使之,致戊○○誤信為真,交付上開款項予丙○○,足以生損害於「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丙○○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路遠」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丁○○、甲○○、戊○○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 戊○○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36015530號鑑定書、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文書之照片或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較為嚴格,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個洗錢罪。 (四)被告與「路遠」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共三罪)。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在工地工作,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乃供被告共同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自陳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各獲得2萬元、1萬元、1萬元之報酬,此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收據 (112年11月13日) 1張 上有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1枚 2 商業操作收據 (112年11月14日) 1張 上有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1枚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備註 現金收款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工作證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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