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3-金訴-2259-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賀」(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天天」)、LINE暱稱「有求幣應」、「EXC」、「科博商行」、「予柔」、「周even」、「Nodi線上客服」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有求幣應」、「EXC」及「科博商行」先向乙○○訛稱:可 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領取收益要認證金新臺幣(下同)11萬2,340元,該筆金額過大需要以現金轉成虛擬貨幣等語,致乙○○陷於錯誤,相約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9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全家裕民店」交付現金10萬元。丁○○遂依「小賀」指示前往上址,佯裝幣商人員與乙○○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收取10萬元款項後,丁○○再將10萬元轉交給暱稱「小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㈡由「予柔」、「周even」及「Nodi線上客服」先向戊○○訛稱 :可以投資虛擬通貨獲利,需要將儲值款項現金9萬8,000元轉成虛擬貨幣等語,致戊○○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4月2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統一超商松美門市」交付現金9萬8,000元。丁○○遂依「小賀」指示前往上址,佯裝幣商人員與戊○○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收取9萬8,000元款項後,丁○○再將9萬8,000元轉交給暱稱「小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嗣乙○○、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戊○○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4、150、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戊○○、證人即於112年4月25日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蔡豐鴻及蔡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13頁,警二卷第9至13、15至23、33至39、47至53頁),並有告訴人2人分別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7至35、51至59頁,警二卷第73至89頁)、證人蔡豐鴻及蔡哲瑋分別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1至45、57至61頁)、面交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二卷第91至10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依指示收取告訴人等因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日薪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然並未表示欲自動繳回。是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無法減輕其刑,然可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求幣應」、「EXC」、「科博商行」、 「予柔」、「周even」、「Nodi線上客服」先向告訴人等施詐後,再由被告依「小賀」指示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取款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堪認被告與「小賀」、「有求幣應」、「EXC」、「科博商行」、「予柔」、「周even」、「Nodi線上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事實㈠㈡所示之2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不諱,且其犯罪所得尚未繳回等情,業如前述,尚不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規定。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暨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等因詐欺分別交付被告之款項10萬、9萬8,000元,旋經被告轉交「小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本案依「小賀」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之行為,每日可獲得報酬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然被告前於112年4月10日,在高雄市佯裝幣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犯行,亦係本案「小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共同為之(詳後述),而該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並經宣告沒收112年4月10日當日獲取報酬1,500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則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所受領之報酬既為日薪計算,且本案事實㈠之行為日期(即112年4月10日)與前案認定行為日期相同,應認被告就事實㈠部分獲取之報酬已於前案宣告沒收,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再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因事實㈡獲得之報酬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繳回,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小賀」、「有求幣應」、「EXC」、 「科博商行」、「予柔」、「周even」、「Nodi線上客服」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詐欺另案被害人之犯行,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76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前案判決有罪,並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參以前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均係以虛擬貨幣假投資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犯罪情節相似,且被告均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去收款,並與被害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犯罪時間亦相近(均於112年4月),復經被告供稱前案與本案均係同一集團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又本案係於113年10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日甲○和孝113偵緝1115字第113907853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繫屬在先之前案判決既已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06705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32389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770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3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緝偵字第1116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9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