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M-113-金訴-2263-20241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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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苹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追加起訴之「後案」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原審法院,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依前開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以本件被告宋苹翠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06號、第1656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46號審理中,因本案與前開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查,前開被告繫屬於本院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646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27日宣判,此有該案件審理筆錄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就與前開案件有相牽連關係之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0月23日發文檢送卷證,經本院於同日16時收文繫屬,有卷附收文戳章可稽。故本案之追加起訴,顯係在本院前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是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認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而屬起訴違背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44號 被 告 宋苹翠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5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璧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苹翠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 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帳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為謀求利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旭威資訊-子權」、「Glen」、「士傑」、「FPS」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宋苹翠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至17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供予LINE暱稱「旭威資訊-子權」之人,隨後依LINE暱稱「旭威資訊-子權」之指示,設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虛擬通貨平台虛擬帳戶,下稱凱基帳戶)、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虛擬通貨平台虛擬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負責將匯入台新帳戶之金錢轉匯至凱基帳戶、遠東帳戶,再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轉至LINE暱稱「旭威資訊-子權」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至ATM提款後至超商以繳費方式將現金匯入不詳之虛擬通貨平台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擔任詐欺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取得報酬。另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誆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宋苹翠之台新帳戶,宋苹翠再依指示以上述方式轉匯至凱基帳戶、遠東帳戶並依序購入虛擬貨幣後,轉至LINE暱稱「旭威資訊-子權」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或提款以繳費之方式匯入不詳之虛擬通貨平台虛擬帳戶,以此二方式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二、案經郭孟慈、曾弘彰、賴建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宋苹翠於警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宋苹翠偵查中提供與LINE暱稱「旭威資訊-子權」對話截圖1份 被告宋苹翠為求賺取報酬,將其名下台新帳戶提供與LINE暱稱「旭威資訊-子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如附表一之人匯款,並再依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存入渠等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以繳費之方式匯入不詳之虛擬通貨平台虛擬帳戶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旭威資訊-子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06、1656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46號案件審理中(璧股),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 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 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 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 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 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 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