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M-113-金訴-2264-202501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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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國銓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某時,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利興」之人(下稱「金利興」)告知如載送他人收取款項並監看、回報有無警察或可疑人士,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載送之人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等一同前往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載送他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收取並轉交款項即足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金利興」之邀約為渠所屬詐騙集團負責與「車手」一同前往收款之工作,藉此獲取報酬。朱國銓遂與「金利興」、某不詳姓名及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蔡明彰」、「陳萱琪」、「立學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基發聯繫,邀請許基發加入名為「NO.1金股領航J」之群組,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且與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合作安排面交款項事宜云云,致許基發陷於錯誤,遵照「立學客服」之要求於下述時、地配合交款;朱國銓則依「金利興」之指示,於112年9月25日20時8分許,駕車載送該不詳車手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伯門市,由該不詳車手假冒為立學公司之人員,將如附表所示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交付與許基發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基發、周建于及立學公司,同時以此向許基發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朱國銓則在旁觀察、監看有無警察或其他足以阻礙其等收款之人士。朱國銓與該不詳車手得手後,旋由朱國銓載送該不詳車手至臺南市仁德交流道附近下車,該不詳車手則以不明方法再行上繳所收取之款項;朱國銓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金利興」、該不詳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向許基發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朱國銓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因許基發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基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朱國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參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基發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且有附表所示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影本(警卷第11頁)、告訴人之存摺內頁明細(警卷第21至28頁)、告訴人提供之相關「LINE」頁面資料、不實之投資頁面資料、「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警卷第29至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242467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39555號鑑定書(警卷第33至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採證證物照片(警卷第49至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 ,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其他人士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配合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金利興」等人指示與某不詳車手一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金利興」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竟僅須依從渠要求載送不詳車手前往收款並在旁監看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駕駛、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上亦留有被告之指紋,有前引證據資料可資查考,被告復須在場留意、回報鄰近有無警察等人士,益見被告之參與程度甚深,並非單純從事駕車工作,被告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其與該不詳車手一同前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金利興」等人指示載送不詳車手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契約書並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等係行使偽造文件而收取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經手、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本案犯行中除被告、「金利興」、該不詳車手等人外,尚有透過「LINE」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直接接觸者即有「金利興」、該不詳車手等2人,其所參與者復為集團中收款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金利興」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金利興」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金利興」之指派,載送不詳車手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與該不詳車手一同收取款項、由該不詳車手再行上繳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金利興」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共同對 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上開詐騙集團組織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判決在案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參佐,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重複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金利興」聯繫,並依「金利興」指示載送不詳車手行使偽造之文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在旁監看,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行使偽造之文件及收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與「金利興」、該不詳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該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 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並收取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被告行為 後始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 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載送不詳車手一同從事行使偽造文件及收款之工作並在旁監看,而與「金利興」、不詳車手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且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工作,與配偶一起扶養1個小孩(參本院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中已獲得2,000元之報酬(參 本院卷第74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共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坐享除上開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外之款項,如逕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商業操作保管條 1份 ⑴於另案扣押。 ⑵其上「委託保管單位」欄內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則有「周建于」之印文、署名各1枚(另「委託人簽署」欄內之「許基發」署名則為告訴人許基發親自所簽);因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參與偽造上開印文、署名及私文書之行為,故僅認定被告曾共同向告訴人行使此份偽造之私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