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3-金訴-2266-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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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可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可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行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亦無證據足認乙○○對本案詐欺犯行可能為三人以上之成員共同為之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甲○○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並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之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乙○○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上繳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3、60、63頁),核與證人即第一層帳戶提供者黃勝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4、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鶯歌區農會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證人黃勝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36、38至44、46至57、60至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第2項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因詐欺所轉匯之現金款項,並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並 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為自白,符合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亦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現金,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量刑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洗錢之犯罪事實,爰依其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循正 當工作謀生之能力,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將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並轉交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仍執意為之,造成告訴人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非輕,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屆至履行期),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尚屬過重(見本院卷第6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於自陳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詐欺而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轉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被告提領一空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 提領人、 提領現金時間 提領金額、地點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以APP操作投資台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10時44分許 50萬元 黃勝暉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8日10時54分許、50萬元 乙○○之本案帳戶 乙○○、 111年8月8日11時35分許 50萬元、中信銀行南台南分行 111年8月16日8時27分許 200萬元 111年8月16日8時57分許、80萬元 乙○○、 111年8月16日9時6分許 290萬元、中信銀行台南分行 111年8月16日8時58分許、80萬元 111年8月16日8時59分許、1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