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金訴-2267-20241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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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暐喆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賤皮」之人(下稱「賤皮」)告知如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提領金額約10%之報酬後,雖已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提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為賺取報酬,猶不顧於此,與「賤皮」、康志祥(「Telegram」暱稱「茶壺」,所涉詐欺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日16時10分許起,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訊息表示欲購買吳俊興在「旋轉拍賣」刊登販售之手機,再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吳俊興聯繫,佯稱因購買手機導致買家之帳號遭封鎖,須與專屬線上客服人員聯絡處理云云,致吳俊興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9時1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黃蘭宇(所涉洗錢等罪嫌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蘭宇華南帳戶)內。  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倪文菁」等人於112年8月2日16時53分 許起,透過「Facebook」私訊與李如聯繫,佯稱下單購買李如在網路上販售之商品時訂購失敗,提供「統一超商賣貨便線上客服連結」予李如處理訂購失敗之問題云云,又假冒為線上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謊稱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且須至網路銀行APP簽署認證云云,致李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19時19分許轉帳4萬9,984元至黃蘭宇華南帳戶內。 二、徐暐喆即依「賤皮」之指示,於112年8月2日15時許先至位 於臺南市○○區○○○○○號」站點拿取黃蘭宇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由「賤皮」告知),並於同日19時24分至2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黃蘭宇華南帳戶提領含上開款項在內之3萬元、3萬元、3萬元、9,900元;復於提領後不久在停放於上開地點附近之車上,將扣除自己報酬約9,000元後之餘款轉交與康志祥,俾康志祥再行上繳。徐暐喆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賤皮」、康志祥、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共同向吳俊興、李如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吳俊興、李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徐 暐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吳俊興、李如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3至25頁、第35至39頁),且有證人即載送被告前往提款之不知情之黃嘉和(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87至89頁),另有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7頁)、黃蘭宇華南帳戶之基本明細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第21頁)、被害人吳俊興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被害人李如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詳細資訊(警卷第41頁)、被害人李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警卷第42至4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收水」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提款、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賤皮」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時已係年滿31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僅須負責甚為容易之提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獲取報酬,仍依「賤皮」之指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而參與實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賤皮」、康志祥外,尚有向被害人吳俊興、李如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同時接觸者亦即有「賤皮」、康志祥等2人,其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竟猶聽從「賤皮」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賤皮」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吳俊興、李如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黃蘭宇華南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賤皮」指示從事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吳俊興、李如遭詐騙轉入黃蘭宇華南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與康志祥,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賤皮」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被害人 吳俊興、李如違犯上開犯行,但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1號判決在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供參佐(本院卷第35至40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被害人吳俊興、李如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均未論究被告涉犯該罪嫌,附此敘明。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賤皮」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賤皮」、康志祥、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吳俊興、李如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吳俊興、李如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被告 行為後始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曾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8年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其另有多次相類似之前科,仍不知悛悔,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被告又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賤皮」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入監前在哥哥的工廠幫忙,會給父母生活費(參本院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實際上屬同次之提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0%,計算至千位 數,且係從提領的款項自行拿取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依此計算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得共約9,000元之報酬,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所隱匿除前開犯罪所得外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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