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金訴-2268-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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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3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 月、1年2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5至7行「又被告就其參與組織,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記載,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寫明參與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論罪法條亦無參與組織罪嫌,嗣經蒞庭檢察官表示此部分應屬贅載,故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就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領取之犯罪所得,業已於另案繳交沒收,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判決可證,故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選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 手角色,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兼衡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頁41)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欺告訴人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詐欺告訴人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領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該報酬已由另案繳交 沒收,如前所述,故本案不予重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38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之0 居○○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經由林宥兌之媒介,加入由 蔡明修、林宥兌及徐雅綺(蔡明修等3人所涉詐欺及洗錢犯行,另由警方調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乙○○除提供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與林宥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外,並擔任臨櫃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甲○○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台新帳戶)內,再由林宥兌指揮乙○○於112年11月15日12時36分許,至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佳里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台新帳戶新臺幣(下同)165萬3,507元得逞,乙○○再依林宥兌指揮至嘉義某處統一超商將上開贓款交與林宥兌,以此方式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承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其本案台新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於112年11月15日12時36分許,接獲林宥兌指示執行車手工作,先向林宥兌拿取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至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佳里分行,臨櫃提領165萬3,507元後,再依林宥兌指揮攜帶該筆款項至嘉義某處統一超商將贓款交與林宥兌,藉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告訴人甲○○名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跨行匯款回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甲○○遭詐欺及匯款50萬元等事實。 三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4.告訴人丙○○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丙○○遭詐欺及匯款35萬元等事實。 四 1.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3.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4.被告至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佳里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取款憑條各1份 證明左列3個帳戶均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告訴人等遭受騙之款項經匯入第一層之臺銀帳戶後,旋遭轉匯至第二層之合庫帳戶內,再遭轉匯至第三層之本案台新帳戶內,最後遭被告臨櫃提領之事實。 五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被告與林宥兌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其參與組織,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不同告訴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各次所犯,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擔任車手完成取款1次可取得1,000元之車資補貼,然其名為車資補貼,實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甲○○ 投資詐騙 112年11月14日10時2分、50萬元 臺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人頭帳戶由警方調查中】 112年11月14日10時32分、 81萬8,410元 合庫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人頭帳戶由警方調查中】 112年11月14日12時34分、81萬3,455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丙○○ 投資詐騙 112年11月14日10時5分、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