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3-金訴-2269-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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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63、205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之偽造「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宥晨於本院訊 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0、167、17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犯後於偵訊時否認詐欺、洗錢未遂犯行(偵卷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被告持有之偽造「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惟收取之詐欺款項 尚未及上繳集團即遭他人強盜,依卷內事證,查無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已遭他人強盜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0556號 被 告 林宥晨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晨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英文名字不詳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林宥晨擔任依指示前往與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林宥晨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4月12日前某日起,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廣告張貼投資股票獲利之訊息,葉惠禎見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葉惠禎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面交現金云云,致葉惠禎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投資。再由飛機暱稱英文名字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2日9時15分許前不詳時間,提供「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之識別證之電子檔與林宥晨,指示林宥晨列印識別證(該識別證上載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佳芯」、「職位:特派專員」、「編號:FA.2004」等資訊),林宥晨於113年4月12日9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向葉惠禎佯稱其係宏亞公司特派專員「陳佳芯」,受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項60萬元等語,並出示工作證與葉惠禎而行使之,葉惠禎遂交付現金60萬元與林宥晨,致生損害於葉惠禎、林佳芯及宏亞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林宥晨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欲再依飛機英文名字暱稱不 詳之人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然於同日9時16分許,遭另案被告金雋堯、孫宇倫(所涉強盜等罪嫌業經本署起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4號,璧股審理中)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架住○○○○○○路段00號前之騎樓,強盜林宥晨裝有現金60萬元之後背包得手,金雋堯、孫宇倫得手後即逃離現場,林宥晨因而洗錢未遂。經路人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後,經林宥晨主動提出而扣押其取款時使用之工作證1張,警方另於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扣得上開背包(背包內無上開物品,已發還林宥晨),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依飛機暱稱英文名字不詳之人指示列印工作證,工作證上「陳佳芯」非其本名,並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葉惠禎收取現金,並出示工作證與被害人葉惠禎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惠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葉惠禎遭詐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60萬元,並於上開時、地,被告出示工作證之後,交付現金6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工作證照片、被告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及遭強盜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與被害人葉惠禎,並向被害人葉惠禎收取現金,之後遭另案被告金雋堯、孫宇倫強盜被害人葉惠禎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而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查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公布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應認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四、是核被告林宥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五、末查,被告取款時出示宏亞公司之工作證,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係實際管領上開扣案物之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