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金訴-2271-20241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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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孝賢 王尹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孝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對高孝賢沒收。 王尹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對王尹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尹佐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孝賢、王尹佐均明知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綁定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等物,竟為求收取該等帳戶資料以便轉手獲利,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高孝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起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某處與潘蔡佩儒洽談,及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潘蔡佩儒聯繫,利用潘蔡佩儒係透過友人結識高孝賢而對高孝賢抱持相當信任之心理,向潘蔡佩儒佯稱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綁定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等物,即可順利申辦貸款云云,並謊稱王尹佐為銀行業務人員云云,致潘蔡佩儒信以為真,由王尹佐於111年5月27日載送潘蔡佩儒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辦理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宜後,潘蔡佩儒遂因誤信而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綁定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等物(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均交與王尹佐;高孝賢、王尹佐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向潘蔡佩儒詐取本件帳戶資料得手。 二、高孝賢、王尹佐均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 ,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綁定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輾轉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高孝賢、王尹佐均不顧於此,基於縱其等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推由高孝賢或王尹佐於111年5月27日後至111年6月9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本件帳戶資料均交付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而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起以電話及「LINE」與呂明 秀聯繫,假冒為呂明秀之姪兒呂孟德,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呂明秀借款,隔天即可返還云云,致呂明秀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1年6月9日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5時21分許起以電話及「LI NE」與鄭陳素美聯繫,假冒為鄭陳素美之姪兒陳順利,佯稱參與投資需現金周轉換票,欲向鄭陳素美借款云云,致鄭陳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9日11時5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㈢高孝賢、王尹佐即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呂明秀、鄭陳素美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明秀、鄭陳素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高 孝賢、王尹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孝賢雖陳稱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但始終未陳述 其與被告王尹佐如何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王尹佐則僅坦承曾載送潘蔡佩儒至銀行辦事,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僅係受被告高孝賢之託載潘蔡佩儒去銀行,其未向潘蔡佩儒收取本件帳戶資料,亦未曾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孝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潘蔡佩儒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甚詳(警卷第19至29頁、第31至33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9號卷第115至116頁,偵卷㈡即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906號卷第51至52頁),且有證人即被告高孝賢之友人玄佳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偵卷㈡第58至60頁),另有被告高孝賢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扣案足憑,復有被告高孝賢嗣後於111年6月18日將綁定本件帳戶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交還證人潘蔡佩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5至37頁)、證人潘蔡佩儒指認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9至47頁)、證人潘蔡佩儒與被告高孝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1至125頁)、證人潘蔡佩儒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卷㈠第119頁)、證人潘蔡佩儒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870號、111年度偵字第30835號、112年度偵字第1233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高孝賢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王尹佐雖始終否認參與其事,然證人潘蔡佩儒於警詢中 已證稱:111年5月27日被告高孝賢說有1個銀行的業務會聯絡伊並載伊到銀行辦理,伊不知道該業務叫什麼名字,他開1輛黑色的自用小客車,該日13時14分至14時許該業務在臺南市永康區二王廟前大榕樹下等伊,伊就坐上該業務的車前往臺南市東區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伊在櫃臺辦理補卡及開啟網路銀行功能,另外再就被告高孝賢給伊的2個帳戶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辦理完成後或過幾天約111年5月29日18時許,伊就在臺南市永康區二王廟前把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給該名業務,被告高孝賢又曾向伊拿綁定網路銀行的行動電話,111年6月18日才將行動電話還給伊,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亦曾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並指認被告王尹佐即為該名業務(警卷第20至21頁、第25至27頁);於偵查中再結證稱:伊在警詢中所述過程均實在,伊是因為相信被告高孝賢要幫伊辦貸款才會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伊是親自拿給被告高孝賢,被告高孝賢再拿給被告王尹佐,如伊於警詢所述,被告高孝賢拿走帳戶資料後,發現欠缺網銀功能,被告高孝賢又把資料還給伊,稱會有銀行業務跟伊聯絡,後來該業務就帶伊去辦理等語明確(偵卷㈠第115至116頁)。經核證人潘蔡佩儒上開證述與被告高孝賢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述被告王尹佐曾與證人潘蔡佩儒自行聯繫辦理帳戶相關事宜,本件帳戶資料最終是交與被告王尹佐等語相符,亦合於被告王尹佐自承曾載送證人潘蔡佩儒前往銀行辦事之情節,足見證人潘蔡佩儒上開所述確屬有據。 ⒊又參以被告王尹佐聯絡並載送證人潘蔡佩儒前往銀行辦理相 關事宜,係本件帳戶嗣後得交由詐騙集團任意利用(詳後述)之重要關鍵之一,苟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並無共同詐取本件帳戶資料以轉手牟利之犯意聯絡,被告王尹佐實無可能平白受託為被告高孝賢載送證人潘蔡佩儒往來銀行,更難期被告王尹佐居中妥為聯繫並確保證人潘蔡佩儒得以辦妥使本件帳戶可便於詐騙集團利用之相關事務,由此益徵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係共同向證人潘蔡佩儒詐取本件帳戶資料無誤。 ⒋至被告王尹佐固又辯稱係被告高孝賢硬塞給其2,000元,說是 補貼其油錢,如果是其騙人,應該是其拿錢給他們云云。惟行為人出售帳戶資料時實際獲得之金額多寡或利益分配情形,繫諸個案中當事人相互間之關係,亦可能有諸多款項來往因未經查獲而未能顯現,自難僅以被告高孝賢曾給與被告王尹佐2,000元,即遽認被告王尹佐與上開犯行無涉。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本件帳戶係證人潘蔡佩儒所申辦,證人潘蔡佩儒曾於111年5 月27日辦妥本件帳戶之相關事宜後,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被告王尹佐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均陷於錯誤,分別將事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示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轉出殆盡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6頁),並有被害人呂明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警卷第87頁)、被害人呂明秀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9頁)、被害人鄭陳素美之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警卷第103頁)、被害人鄭陳素美接獲詐騙電話之來電紀錄(警卷第105頁)、被害人鄭陳素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5至1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0433號函暨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10-3至110-9頁)附卷可查。是本件帳戶原為證人潘蔡佩儒申辦及管領,嗣遭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向證人潘蔡佩儒詐取本件帳戶資料後,又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後至111年6月9日前之某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而用以詐騙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匯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第三人之帳戶 掩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及時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提領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轉帳或提款,即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查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係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如事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示之不實事項,始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有如前述,足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上開被害人時,應有把握本件帳戶所有人不會於渠等轉出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資料係持有該等物品之人自願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再衡以證人潘蔡佩儒係於111年5月27日後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與被告王尹佐,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則均於111年6月9日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時序上甚為緊接而有相當之關聯性,由此足認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向證人潘蔡佩儒詐取本件帳戶資料後,確曾再自願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無疑。 ⒊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匯、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與不詳人士時均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均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各情均難諉為不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知道帳戶資料不能隨便交給他人使用,因為可能會被拿去犯罪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足見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均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告高孝賢、王尹佐竟不顧於此,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人士利用,其等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曾參與向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既均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但其等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主觀上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係與所屬之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共同洗錢等語,然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曾向證人潘蔡佩儒詐取本件帳戶資料後轉交與某詐騙集團利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均係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或與渠等有何分工,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高孝賢、王尹佐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實際聯繫情形為何,是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此部分所為即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出售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無異,尚難逕認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共同洗錢等罪嫌,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高孝賢、王尹佐,自仍應適用被告高孝賢、王尹佐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之認定: ⒈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明知並 無交付帳戶資料以申辦貸款之事,仍虛構不實內容向證人潘蔡佩儒詐得本件帳戶資料,即係以詐偽方法使證人潘蔡佩儒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其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如事實欄「二」所示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等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高孝賢、王尹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尚未增定(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始增定),本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就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另論以該罪名;而檢察官起訴認其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罪嫌部分,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告知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參本院卷第79頁),無礙於其等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⒋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 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亦有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以1個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從一重論之)幫助洗錢罪,則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被害人亦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即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各犯2罪)。 ㈤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高孝賢因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罪嫌,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全部認罪,然就其與被告王尹佐究竟如何交出本件帳戶資料以違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細節均仍避重就輕且陳述不清,尚難認其有真正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之意,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高孝賢曾因犯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 ,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年10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106年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6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亦均正值青年,猶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因需款使用,即利用證人潘蔡佩儒之信賴心理,先以詐術向證人潘蔡佩儒詐取本件帳戶資料,再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證人潘蔡佩儒因此涉案遭偵辦,亦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增加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均屬不該。參以被告高孝賢犯後坦承向證人潘蔡佩儒詐取本件帳戶資料之事,被告王尹佐則全盤否認,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王尹佐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情形,暨被告高孝賢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協助父親在市場賣菜,須扶養1個小孩;被告王尹佐則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父親(參本院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所處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高孝賢所有,供其犯 上開犯行時聯繫使用(參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9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王尹佐自承曾於上開犯行中獲取2,000元,即屬其所有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王尹佐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王尹佐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被告高孝賢則自始否認已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高孝賢為上開犯行後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高孝賢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共同詐得之本件帳戶資料中,除行動電 話已由被告高孝賢歸還證人潘蔡佩儒外,其餘帳戶資料均已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並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係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曾實際坐享如事實欄「二」所示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