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金訴-2273-20241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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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隆華(下稱聲請人)願意跟 告訴人和解,但是目前在押沒有辦法工作賺錢、沒有辦法賠償告訴人,我跟詐欺集團也已經斷了聯絡,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上情均非法定停止羈押原因,且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涉嫌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891號案件提起公訴(尚未判決),而被告因該案自113年4月26日起羈押在臺北看守所,甫於113年6月25日出所後,竟於113年7月間,再度加入詐欺集團,犯下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又其目前尚有詐欺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從而,被告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