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M-113-金訴-2274-20241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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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FANG HOW(中文名:林方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FANG HOW(林方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 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LIM FANG HOW(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即113年10月25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4日南檢和融113偵26213字第1139079024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10頁),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李佳蓉於警詢時均證述:我主要是透過LINE跟暱稱林珊珊、王穎等人聯繫等語(警卷第14頁)。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且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手法,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合,惟此僅為加重事由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既遂 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惟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入境我國等情,有被告之外籍人士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7頁),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係在我國境內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且係為了為本案犯行而特地入境,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依其犯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應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扣案物,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4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面交車手,詐欺集團成 員給其酒店費用及車錢新臺幣(下同)1萬元,支付後剩餘1,942元等語(本院卷第48頁),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收據(含本案交付告訴人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張  2 工作證 4張  3 印章 2顆  4 高鐵車票 1張  5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6 IPhone手機 1支  7 VIVO手機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3號   被   告 LIM FANG HOW(中文名:林方豪,馬來西亞                籍)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M FANG HOW(中文名:林方豪,下稱林方豪)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G」、LINE暱稱「林珊珊」、「龍洋師公-主力技術學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同年月22日入境臺灣,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與其他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因此獲得報酬。林方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112年年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珊珊」、「龍洋師公-主力技術學院」與李佳蓉聯繫,陸續向李佳蓉佯稱: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APP軟體,依指示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蓉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8月2日至同年9月5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5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此部分另由警方調查後移送)。嗣李佳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假意相約當面交款;林方豪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27日上午至桃園火車站置物櫃內領取手機2支,再至超商列印工作證及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資料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出示工作證予李佳蓉觀看,並將上開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與李佳蓉而行使之,欲收取現金250萬元,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扣得手機2支、工作證4張、收據11張、印章2顆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方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 佳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2支、工作證4張、收據11張、印章2顆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手機對話截圖、外籍人士個別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方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手機2支、工作證4張、收據11張、印章2顆,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持有,作為聯繫使用或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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