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M-113-金訴-2276-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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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松典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雷鈞凱律師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劉宴菁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林聖翔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113年度偵字 第22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 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松典、劉宴菁、林聖翔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各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施松典、劉宴菁、林聖翔(下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施松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宴菁、林聖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1月16日訊問被告3人後 ,審酌被告施松典於本院審理期日僅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被告劉宴菁、林聖翔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均予以坦承,且有卷內相關證人供述證據及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刑案照片等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3人均係所屬詐欺集團核心角色,而被告林聖翔於本案前已有多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且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時間,與其前案偵、審期間多有重疊;又被告施松典、林聖翔業於113年6月26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調查,被告林聖翔並於同年月28日經檢察官聲押獲准,劉宴菁對上情亦知悉甚詳,被告施松典、劉宴菁仍於同年8月繼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是由被告3人犯罪之歷程觀察,足見被告3人並未從自己或共犯前開偵、審及羈押程序中記取教訓而有所警惕,參以被告3人均自承係因自身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濟壓力而從事詐欺等語,在被告3人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再為同種犯罪類型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審酌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監控或報到等其他主要目的為防止逃亡之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林聖翔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聖翔於歷次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均坦認犯行,且先前庭期均按時到庭,被告林聖翔尚未抱過新生女兒,其配偶歷次至監所探望被告,希望可以讓被告回家抱抱剛出生的女兒,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施松典、劉宴菁之辯護人亦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林聖翔之辯護人所主張之家庭情況等情,核與判斷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要件無涉,觀諸被告前開偵、審歷程,亦難以被告3人遵期接受司法機關調查,即推認其等已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是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