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M-113-金訴-2278-20250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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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52號、113年度偵字第263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偉誠、陳致元(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BB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琦敏佯稱:在「Ally In-vest」平台上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等語,致使許琦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6日13時10分許,持新臺幣(下同)70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B室等待面交。嗣「BB控」即指示陳致元於112年11月6日13時10分許,配戴名為「劉家昌」之工作證至上址向許琦敏收取前開款項,並將蓋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劉家昌」等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許琦敏,吳偉誠則在該址外監控取款情形。而陳致元向許琦敏取得上開70萬元後,隨即將該款項攜至臺南市中西區南寧街71巷內交予吳偉誠,再由吳偉誠於當日將之轉放到「BB控」指定之地點,而以此方式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許琦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偉誠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 琦敏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照片、取款車手陳致元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要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依新法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新法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件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的該法規定。 ㈢另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吳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陳致元、「BB控」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偵審均自白,且於本件未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手 ,收取詐欺集團之車手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收取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許琦敏財產損失70萬元;另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另在臺北、新北及士林等地方法院判決罪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太陽能組裝工人,日薪1千5百元(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擔任本案收水手,可獲日薪5千元之 報酬,惟「BB控」未給付報酬(警卷第13-14頁、偵三卷第42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陳述 (本院卷第160頁)。此外,復查無被告於本件獲有報酬之具體事證,難認被告於本件獲有犯罪所得,依法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即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1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被告持 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文書上有偽造之劉家昌簽名及印文各1枚、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雖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均附著於附表編號1之收據上,附表編號1之收據復經本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1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家昌簽名及印文各1枚)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49861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672號偵查卷宗一(偵一 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672號偵查卷宗二(偵二 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52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01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8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