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金訴-2279-20241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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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柏翰 王誌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73號、113年度偵字第19373號、113年度偵字第23714號),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均對卓柏翰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對卓柏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對卓柏翰追徵其價額。 王誌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偽造文件及偽造之「方聖亦」印章壹枚 均對王誌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對王誌徽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誌徽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卓柏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昌」)於民國113 年3月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SP2」之人(下稱「SP2」)告知如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SP2」等人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收款工作。卓柏翰即與「SP2」、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昇輝」、「邱盈蓁」、「洪寶山」 等人於113年2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葉乃華聯繫,邀約葉乃華加入財經投資群組,佯稱有股票投資之專案計畫,可下載「鴻元」APP進行操作云云,再以「鴻元營業員」之名義謊稱須面交交割款項云云,致葉乃華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卓柏翰則依「SP2」等人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將其先前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林立輝」印章蓋印於上開存款憑證上並偽簽「林立輝」之姓名,而共同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後,於113年3月13日10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88號之統一超商埞富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土定富門市),假冒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之員工,向受騙之葉乃華收取現金14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與葉乃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乃華、「林立輝」及鴻元公司。卓柏翰收取上開款項後,旋按「SP2」要求將該等款項放置於臺南市某處空地,俾「SP2」自行或派員前往收取後上繳;卓柏翰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SP2」、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葉乃華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藉此獲取1萬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犯行】  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夏韻芬」、「王嘉訫」等人於113年3 月18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與杜淑娟聯繫,邀約杜淑娟加入「嘉訫臺股學習交流群」群組,佯稱可藉由「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之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亦可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云云,致杜淑娟誤信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卓柏翰則依「SP2」等人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並於收據上偽簽「林立輝」之姓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於113年3月19日14時2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虎尾寮店,假冒為日銓公司之員工,向受騙之杜淑娟收取現金2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與杜淑娟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杜淑娟、「林立輝」及日銓公司。卓柏翰收取上開款項後,旋按「SP2」要求將該等款項放置於附近某超商之廁所內,俾「SP2」自行或派員前往收取後上繳;卓柏翰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SP2」、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杜淑娟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藉此獲取1萬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述之犯行】 二、王誌徽(「Telegram」暱稱「麥當勞」)於113年4月初某日 起,經友人「陳佑嘉」(或「陳祐嘉」)介紹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即以「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之人(下各稱「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進行聯繫;詎王誌徽雖已預見「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以「Telegram」與「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聯繫工作內容,由其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及轉交款項等俗稱「車手」之工作,藉此獲取所收取金額0.5%之報酬。王誌徽遂與「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下述㈠部分同時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林婉如」、「蔡長青」、「林天奇」 等人於113年1月17日起透過「LINE」與許忠山聯繫,邀約許忠山加入「股旺金來1」群組,佯稱有「龍頭短線計畫」,可至指定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面交款項與營業員以便儲值云云,致許忠山信以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王誌徽則依「DC閃電俠」等人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聯,將不詳成員所交付之偽造「方聖亦」印章蓋印於上開收據之「經手人」欄內,並在該欄位偽簽「方聖亦」之姓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於113年4月2日13時30分許,在許忠山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地點,假冒為「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正公司)之員工,向受騙之許忠山收取現金4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聯與許忠山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忠山、「方聖亦」及禮正公司。王誌徽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紡購物中心外之停車場,將該等款項轉交與不詳人士,俾該人再行上繳;王誌徽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與「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許忠山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藉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述之犯行】  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昇輝」、「邱盈蓁」、「洪寶山」 等人於113年2月5日起透過「LINE」與葉乃華聯繫,邀約葉乃華加入財經投資群組,佯稱有股票投資之專案計畫,可下載「鴻元」APP進行操作云云,再以「鴻元營業員」之名義謊稱須面交交割款項云云,致葉乃華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王誌徽則依「DC蜘蛛俠」或「DC蝙蝠俠」等人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證,將不詳成員所交付之偽造「方聖亦」印章蓋印於上開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而共同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後,於113年4月3日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88號之統一超商埞富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土定富門市),假冒為鴻元公司之員工,向受騙之葉乃華收取現金4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與葉乃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乃華、「方聖亦」及鴻元公司。王誌徽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上開超商附近某處,將該等款項轉交與不詳人士,俾該人再行上繳;王誌徽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葉乃華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藉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犯行】 三、案經葉乃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許忠山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卓柏翰、王誌徽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卓柏翰、王誌徽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卓柏翰、王誌徽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足證被告卓柏翰、王誌徽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葉乃華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303384號卷第19至25頁),且有被害人葉乃華指認被告卓柏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㈠第27至33頁)。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杜淑娟於警詢中證述 無誤(警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76260號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9頁),亦有被害人杜淑娟指認被告卓柏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卓柏翰收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查(警卷㈡第21至25頁、第33頁、第35頁、第37至42頁)。  ⒊事實欄「二、㈠」部分,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忠山於警詢中 指述甚詳(警卷㈢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477265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36078006號鑑定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許忠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虛偽投資網站之交易畫面資料、被告王誌徽收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聯影本、被害人許忠山指認被告王誌徽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考(警卷㈢第33至47頁、第49至53頁、第63頁、第65至71頁、第73至75頁)。  ⒋事實欄「二、㈡」部分,則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葉乃華於警詢中 證述甚明(警卷㈠第19至25頁),復有被害人葉乃華指認被告王誌徽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憑證之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供查佐(警卷㈠第27至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0頁)。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 ,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卓柏翰、王誌徽各依「SP2」或「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指示向各該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均已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均已然成熟,各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均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卓柏翰、王誌徽與「SP2」或「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卓柏翰、王誌徽實際上並未受僱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公司,卻須假冒為該等公司之員工,並於收款時向各該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文件,益見被告卓柏翰、王誌徽為各該次收款行為時,對於自己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自己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卓柏翰、王誌徽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圖賺取報酬,仍依「SP2」或「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指示出示偽造之文件向各該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卓柏翰、王誌徽主觀上除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均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所為即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別共同參與各該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卓柏翰、王誌徽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均有足夠之認識。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卓柏翰、「SP2」外,尚有實際向被害人葉乃華、杜淑娟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卓柏翰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交款之工作,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仍聽從「SP2」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自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事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王誌徽、「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外,尚有實際向被害人許忠山、葉乃華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王誌徽所從事者則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上述3人,其自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竟猶聽從「DC蜘蛛俠」、「DC蝙蝠俠」或「DC閃電俠」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卓柏翰、王誌徽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卓柏翰、王誌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卓柏翰、王誌徽,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卓柏翰、王誌徽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原則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當無再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以避免過度評價,俾與國民感情相契合。但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SP2」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㈠ 」及「一、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葉乃華、杜淑娟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卓柏翰擔任收款車手而以「Telegram」與「SP2」等人聯繫,依「SP2」等人之指示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實文件,藉此表彰其受鴻元公司或日銓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文件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卓柏翰為上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葉乃華、杜淑娟收取款項,同時交付上述偽造之文件與被害人葉乃華、杜淑娟收執而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葉乃華、「林立輝」及鴻元公司、或杜淑娟、「林立輝」及日銓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卓柏翰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卓柏翰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另查「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業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許忠山、葉乃華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亦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王誌徽經友人「陳佑嘉」(或「陳祐嘉」)介紹擔任收款車手,以「Telegram」與「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聯繫,依渠等之指示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實文件,藉此表彰其受禮正公司或鴻元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文件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王誌徽為上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許忠山、葉乃華收取款項,同時交付上述偽造之文件與被害人許忠山、葉乃華收執而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許忠山、「方聖亦」及禮正公司、或葉乃華、「方聖亦」及鴻元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王誌徽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又被告王誌徽此前均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起訴或論罪,本案係其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其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行為即仍有待於本案中評價。故核被告王誌徽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檢察官起訴時就被告王誌徽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雖 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王誌徽加入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及由本院向被告王誌徽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第60至61頁),無礙於被告王誌徽之防禦,本院自應併予論究。至被告卓柏翰固係加入「SP2」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違犯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卓柏翰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卓柏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72號提起公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足供查考(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3號卷第89至91頁),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論究被告卓柏翰涉犯上開罪名。從而,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被告卓柏翰所為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或被告王誌徽所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卓柏翰、王誌徽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各與「SP2」或「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聯繫,並依「SP2」或「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指示行使偽造之文件向各該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然被告卓柏翰、王誌徽主觀上均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行使偽造之文件及為詐騙集團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卓柏翰與「SP2」、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或被告王誌徽與「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卓柏翰、王誌徽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卓柏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立輝」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被告卓柏翰偽造前揭印章、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之印文或署名之行為,及被告王誌徽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上之印文或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本案係被告王誌徽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如事實 欄「二、㈠」所示之犯行則係被告王誌徽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後(相對)首次之犯行;另被告卓柏翰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葉乃華、杜淑娟所為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及被告王誌徽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許忠山、葉乃華所為如事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開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均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卓柏翰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及被告王誌徽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誌徽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卓柏翰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葉乃華、杜淑 娟違犯之上開(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或被告王誌徽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許忠山、葉乃華違犯之上開(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認其等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各應予分論併罰(即被告卓柏翰、王誌徽各2罪)。  ㈩被告卓柏翰、王誌徽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即均屬其等行為後始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卓柏翰、王誌徽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但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王誌徽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 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卓柏翰、王誌徽均正值青年,猶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文件及收款、轉交之工作,而與「SP2」或「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且其等擔任之角色係使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該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卓柏翰、王誌徽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被告卓柏翰與被害人葉乃華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尚未開始履行),有調解筆錄可資參佐。兼衡被告卓柏翰、王誌徽之素行、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卓柏翰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水果銷售工作,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92頁),及被告王誌徽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於工地負責綁鐵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71至7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卓柏翰、王誌徽所犯各罪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於數日內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低,其等之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卓柏翰、王誌徽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分別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卓柏翰、王誌徽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2或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各屬供被告卓柏翰、王誌徽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卓柏翰、王誌徽與否,各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偽造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名。  ㈡偽造之「方聖亦」印章1枚,不問屬於被告王誌徽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王誌徽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林立輝」印章1枚業經另案查獲,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判決宣告沒收,故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卓柏翰、王誌徽分別坦承已因上開犯行各領取2萬元、4, 000元之報酬(參警卷㈠第8頁,警卷㈡第8頁,本院卷第61頁),即各屬其等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對被告卓柏翰、王誌徽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對被告卓柏翰、王誌徽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㈣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卓柏翰、王誌徽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卓柏翰、王誌徽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該等財物,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說明  1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並由被告卓柏翰蓋用偽造之印章而留有「林立輝」之印文及偽簽「林立輝」之姓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2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⑴由被告卓柏翰偽簽「林立輝」之姓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3 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企業名稱」欄)之印文,並由被告王誌徽在「經手人」欄蓋用偽造之印章而留有「方聖亦」之印文及偽簽「方聖亦」之姓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4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收訖蓋章」欄)之印文,並由被告王誌徽在「經辦人」欄蓋用偽造之印章而留有「方聖亦」之印文。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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