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金訴-2281-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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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百元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林威丞與暱稱「李村長」、「黃鄉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卿珍佯稱:連結網址下載「華盛國際」投資APP,可以儲值投資獲利,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云云,致李卿珍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7月5日1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投資款。林威丞即於同日依「李村長」之指示,先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工作證及「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並在該存款憑證「營業員」欄位上偽簽「王凱丞」之簽名1枚,再配戴外務營業員「王凱丞」之工作證,於同日10時43分許至上開約定地點,出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王凱丞」工作證取信於李卿珍,向其收取現金24萬元,復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李卿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凱丞。林威丞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該筆款項依指示攜至臺南高鐵站之廁所內交給「李村長」,而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威丞並因而獲得5,800元之報酬。嗣李卿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卿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李卿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至1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警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1頁)、工作證照片(警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 之詐欺款項,依指示轉交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獲有犯罪所得並已繳回(詳後述),不論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高刑度輕於修正前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並非王凱丞,亦非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其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依「李村長」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其取款過程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性質上屬特種文書),並將具有作為收據用意之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實名義人,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應知悉所面交收取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於面交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取信告訴人,復依指示以上開方式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亦有獲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李村長」、「黃鄉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文件(由其他共犯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並在該存款憑證上偽簽「王凱丞」之簽名1枚,係偽造上開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存款憑證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既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經繳交犯罪所得5,800元,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收據1紙(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參,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前述,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將於114年1月20日起分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12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93至94頁)附卷可憑,雖尚未實際賠償,然應認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休學中、未婚,係單親家庭,現與母親、妹妹同住、從事日式料理之工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份及偽造之「王凱丞」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6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存款憑證既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供稱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5,800元(本院卷第41頁) ,應係其不法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繳交經本院扣案,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業已依指示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份 其上有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含公司統一編號、負責人、地址等),並由被告在「營業員」欄偽簽「王凱丞」簽名1枚 2 偽造華盛國際之工作證1份 姓名:王凱丞,職務:外務營業員,部門:營業部,編號: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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