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金訴-2284-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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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品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5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門門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品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且對於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我沒有特意要賣給對方,這件事尚未被揭發前我就有報案等語。經查:  ㈠本案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即陳俞蓁、林郁雯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被告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其與LINE暱稱「陳勝」對話紀錄截圖1份、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封面影本1紙、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57-59頁、第67-92頁、第115 頁、第99-105頁)、告訴人陳俞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23-31頁、第45-47頁、第119-124頁)、林郁雯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127-131頁、第39-43頁、第49-51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遭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幫助犯的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就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以。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在社會中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㈢被告自陳其學歷為五專四年級休學,從事殯葬及板模等工作 ,依此推算,其於案發當時已在社會工作數年,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以上的情形,當然知悉。又被告偵查中自承:「知悉在臺灣地區申請銀行帳戶並不困難;擁有帳戶者可自由存提帳戶內之款項;帳戶如交與不詳之人,無法取回且喪失對該帳戶之控制權」(偵卷第31頁),卻仍以每月7萬元之對價, 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網路認識且不知真實姓名之人使用,其對於個人名下之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上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即難謂無認識。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辯稱伊未特意要賣帳戶給對方,惟於偵查中又承稱: 以每個月7萬元租給對方(偵卷第31頁),其顯係出於不法獲利之意圖將本案帳戶交付與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其辯稱非特意交付本案帳戶云云,與客觀事證相違,自難採憑。另被告辯稱:其於本件尚未被揭發即報案,故其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惟查,被告固於113年6月7日19時24分以遭詐騙為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報案,有該派出所出具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03頁),而本件告訴人陳俞蓁、林郁雯卻早於113年6月2日17時50分及同日19時28分即分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警卷第9頁、第17頁),警方隨即啓動反詐騙案件之通報、警示及蒐證調查等偵查作為,並於6月2日及6日由關渡派出所及豐榮派出所分別對被告之本案帳戶對金融機構發布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9頁、第43頁)。顯然,被告於113年6月7日報案前,其本案帳戶早已被警方列為警示帳戶,其辯稱在本案遭揭發前即已報案云云,亦與事證不合,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據認定如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分別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等節,暨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殯葬及板模等工作,與家人同住(見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被告雖稱以每月7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與網路認識不詳真實姓名之人,惟其於警詢即陳明未收到本件約定之報酬(警卷第5頁),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本件有報酬,即難認其提供本案帳戶獲有犯罪所得。另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一空乙情,有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員警亦未查獲本案之詐欺贓款,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俞蓁 於113年6月2日12時53分許,向陳俞蓁佯稱:購買商品無法下單云云,致陳俞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帳號及密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2日16時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2日16時1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2日16時21分許 3萬元 2 林郁雯 於113年6月2日14時50分許,向林郁雯佯稱:購買商品無法下單云云,致林郁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帳號及密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2日16時9分許 1萬291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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