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金訴-2289-20241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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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翰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崢豪」、「林紀賢」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林紀賢」提供偽造之智富通公司「李彥廷」工作證、蓋有「李彥廷」及「智富通」印文之收據與吳俊翰,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陳金德,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吳俊翰即依詐騙集團成員「陳崢豪」指示,搭乘由「林紀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到場,向陳金德出示智富通公司「李彥廷」名義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吳俊翰清點陳金德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後,並交付智富通公司名義之收據予陳金德收執,足生損害於「李彥廷」、「智富通」,嗣吳俊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林紀賢」,由「林紀賢」交付與「陳崢豪」,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吳俊翰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經陳崢豪引介,加入由 陳崢豪、林紀賢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中吳俊翰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喬裝為「投資專員」等身分,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提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TDY-7888計程車)供該集團成員駕駛,作為接送車手之用;林紀賢則負責監督及接送車手,負責駕車搭採吳俊翰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在旁監看以避免吳俊翰捲款潛逃,同時查看有無警方埋伏,待吳俊翰取得款項後,即交由林紀賢進一步轉交集團共犯或上游(即俗稱「照水」、「收水」角色);陳崢豪則擔任集團指揮角色,負責指揮林紀賢、吳俊翰於指定時間、地點,向指定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該集團使用人頭手機登入TELEGRAM互相聯繫,先由合作之詐欺話務集團以投資詐騙手法,對被害人行騙後,將被害人欲付款之資訊告知陳崢豪等人,再由陳崢豪指揮林紀賢駕車搭載吳俊翰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再指示吳俊翰、林紀賢層轉贓款給集團共犯或上游。吳俊翰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分工方式,由合作之詐欺話務集團成員對陳金德,以儲值金錢參與投資之手法行騙,使陳金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再由陳崢豪指派范紀賢駕駛TDY-7888計程車,搭載吳俊翰前往指定地點,由吳俊翰佯裝為投資公司專員,出示需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物,向陳金德收取詐欺贓款,得手後再由吳俊翰將款項交給范紀賢,由林紀賢層轉贓款給集團共犯或上游(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時間、地點、金額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情,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1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此有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7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酌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其中附 表二編號6之事實,與被告於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又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4日南檢和仁113營偵1963字第1139078811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複起訴之情形,且本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陳金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佯以假投資名義詐騙陳金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3月12日1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旁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金額 備註 1至5 省略 6 陳金德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智富通」並儲值投資,告訴人翁治民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給自稱「李彥廷」之被告。 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旁 20萬元 被害人陳金德另因遭詐欺匯出款項,由另一名車手「梁日財」前往取款,此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7 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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