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3-金訴-2293-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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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育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底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小富」、「一帆風順」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陳育文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聿新企業社陳育文,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聿新企業社陳育文,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予「小富」,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雙方約定陳育文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而擔任取款車手則可再獲得10萬元之報酬。陳育文應允後,與「小富」及上開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即陳育文及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陳育文並將其提領之款項交予暱稱「小富」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陳育文並因此取得20萬元之報酬。嗣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惠珍、鍾愛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主張:其於警詢中,係員警引導其陳述以10萬元之代價出售帳戶,實則對方係表示10萬元係擔任負責人之分紅,且對方係分次給付,前五次每次15,000元,最後一次10,000元,之後因其帳戶出問題,對方即失聯,其並未取得起訴書所載20萬元,警詢筆錄並未按其意思製作云云。惟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係被告自行陳述申辦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用途係「賣簿子」、「他們說只有寄簿子的話能拿到10萬,領錢的話再拿10萬」,總共取得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5、78、81頁);而製作警詢筆錄過程,被告全未提及「擔任負責人之分紅」等情,且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神色自然,筆錄內容係員警當場依被告之陳述繕打,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至87頁)。則依上述勘驗結果,足證被告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與本院勘驗結果並無重大出入,自有證據能力。  ㈡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僅 陳述遭詐騙經過及金額,而未涉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彼此間之內部分工,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無關連;又本院僅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所犯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而未及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自不在排除之列。  ㈢其餘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 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然仍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在臉書上看見「高薪工作」之訊息,前往應徵,對方表示當老闆比較好賺,遂由其開設公司並開立帳戶交公司使用,從事汽車零件批發買賣,對方表示擔任公司會計,故其將公司名義之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交對方使用;又俗稱「飛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富」之人表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客戶購買外匯車之價款,要求由其本人前往提領,其提領後將之交付暱稱「小富」之人,其亦係遭詐騙云云。  ㈡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不詳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事由詐騙 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被告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且被告提領之款項亦交付暱稱「小富」之人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第59至69、193至213、239至261頁),並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21、39至44頁)、被告於113年4月3日、23日、24日、30日前往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南屯分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165萬元、200萬元、50萬元、70萬元之提款單正反面影本(警卷第23至31、33至37、45至49頁)、被告於113年4月1日、2日前往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台中港路分行提領250萬元、33萬元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警卷第51至54、55至57頁)、提領影像一覽表(偵卷第11至19頁)、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71至77、139至141、163、215至219、225、227、301至307、313、325至327頁)、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7至99、234至238、337頁),以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09、125至129頁)、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警卷第111、121、191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均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並隱匿詐騙贓款之工具,且被告亦親身參與部分詐欺贓款提領之過程。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依本院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其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目的均係出售,其將上開帳戶售予暱稱「小富」之人,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由對方保管,密碼亦告知對方,領款時對方再將提款卡及存摺交給其使用,提領完畢再將之繳回;其係於112年年底,在FB(即社群軟體臉書)看見缺錢可以借錢之廣告,透過臉書聯繫後,對方要求其下載俗稱「飛機」(即Telegram)之通訊軟體,當時「小富」表示欲借款須申設公司戶,要求其提供個人資料申請公司,於公司設立後再前往國稅局簽名,公司名稱由「小富」等人決定,待公司設立後,前往華南銀行、彰化銀行開設金融帳戶,再將資料及提款卡寄至臺中;其至銀行辦理開戶時,另與一暱稱「一帆風順」之人聯繫,由該人協助解決開戶時遭遇之問題;其於3月中在臺中統一超商軍榮門市向「小富」拿取10萬元,當下「小富」表示「要是單純賣簿子就拿10萬,但要你幫我們領錢的話,後面會再多給10萬」,之後其遂為之提領款項,時間為3月底至4月底,均在臺中提領,其並因此在臺中賃屋居住;提領之方式係對方載其前往銀行,由其下車領款,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小富」,同車亦有其他負責提款之人;至4月中旬,「小富」有再給其10萬元,之後其帳戶成為警示戶,遂未再與對方聯繫;其取得之20萬元均作為日常生活開銷花用殆盡等語(本院卷第75至84頁)。   ⒉依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最初與暱稱「小富」之人 商定之內容,即係「賣簿子」(本院卷第75頁),亦即售賣金融帳戶換取對價,之後又因高利所誘,同意擔任車手工作。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盛行,依被告知年齡及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被告對於暱稱「小富」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對外價購蒐羅人頭帳戶乃至尋求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自無不知之理。雖被告於警詢中初稱對方係刊登借貸廣告,至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對方係刊登高薪工作廣告云云,然無論對方刊登之廣告內容為何,被告實際從事之行為均與其所稱廣告內容不符。況,依被告所陳,其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後,僅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而已,對於該營利事業究係從事何種行業、員工真實身分、客戶資料,乃至公司金流等項,均全然不知,且被告對於該營利事業之經營毫無貢獻,僅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即可獲得20萬元之高利,此顯與社會常情有違。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向其價購蒐羅帳戶並邀其代為提款進而支付報酬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仍對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提明顯悖離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社會常情之異常工作內容,欣然接受,並依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其有參與該詐欺集團運作之犯意,甚為顯明。其空言辯稱遭人欺詐,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依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 警方結束筆錄製作過程後,曾與製作筆錄之員警對話,於對話過程中,被告稱:「(問:你應該知道自己在幹嘛,當初在問這個部分的時候,在做偏門的時候,你應該就知道自己在幹嘛?)嗯」、「(問:我說你當初在找這個廣告的時候你就知道這是偏門的啦,是不是?)嗯,我知道這個算是...應該...」、「(問:你就知道這個是偏門的啊!)對,十之八九應該是不正當的」、「(問:對啊,你知道是偏門的,簿子寄出去,他叫你領錢,你應該就確信這個不是什麼正當的東西吧!)嗯」、「(問:對啊,那是因為你缺錢,簿子又寄出去,你沒得回頭,乾脆做下去。)對」(本院卷第86頁),顯見被告對其所從事之行為係屬不法,心知肚明,其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取。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客觀上已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是其實際上已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而依被告所述,與其接觸、聯繫者,除暱稱「小富」者外,另有一暱稱「一帆風順」之人,負責協助其解決開戶時遭遇之問題,且其前往提領款項當時,同車亦有其他負責提款之人,凡此均詳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顯已明確認知與其同屬相同集團之人數,已超過三人,且被告加入該集團後,持續依「小富」等人之指示提領款項,依其所述,僅113年3月底至同年4月中旬約半個月時間,其提領之金額已近千萬元(本院卷第76頁),此實非任何初創營利事業所能達成,顯係透過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獲取,是被告對該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顯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明知「小富」等人邀其加入者,乃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仍參與其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為顯明,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小富」、「一帆風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之舉動,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接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於各該被害人匯款後之接連提領行為,就同一被害人之匯款,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乃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乃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乃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參與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犯後雖坦承洗錢犯行,然仍飾詞卸責否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顯見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因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獲得報酬20萬元,且 已花用殆盡,已如前述,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分次取得不及10萬元之報酬,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陳情節不符,本院認為全係卸責之詞,不足據為沒收金額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後交付上手隱匿去向之款項,雖係洗錢之 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管,且被告於詐欺集團僅擔任下游車手職務,本院認為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陳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陳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詹淑華 113年3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1時23分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陳育文 113年4月1日14時12分至15分 彰化銀行南屯分行ATM 15萬元 113年4月15日13時17分 3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不詳成員 113年4月15日23時54分至翌日0時8分 彰化銀行水湳分行ATM 24萬元 不詳成員 113年4月17日10時39分至41分 統一超商嶺春門市ATM 6萬元 113年4月17日11時57分 6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不詳成員 113年4月17日12時29分至31分 統一超商文嶺門市ATM 6萬元 113年4月23日8時10分 8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陳育文 113年4月23日10時9分 彰化銀行南屯分行臨櫃 200萬元 113年4月23日10時29分至31分 彰化銀行中港分行ATM 10萬元 113年4月23日8時10分 8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4月23日8時34分 5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4月24日9時43分 5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陳育文 113年4月24日10時55分 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臨櫃 50萬元 113年4月30日12時37分 10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陳育文 113年4月30日12時38分 10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陳育文 113年4月30日14時39分 全家超商台中山陽店ATM 2萬元 113年4月30日15時31分 彰化銀行不詳分行臨櫃 70萬元 113年4月30日15時45分至46分 統一超商親親門市 4萬元 2 徐惠珍 113年2月初起/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8時26分 12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 陳育文 113年4月3日14時45分 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臨櫃 165萬元 3 鍾愛幸 112年底起/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8時16分 39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 陳育文 113年4月3日14時56分 全家超商台中真安店ATM 1萬5000元 113年4月1日10時13分至26分 26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陳育文 113年4月1日13時23分 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250萬元 113年4月1日13時51分至54分 不詳地點ATM 10萬元 113年4月2日8時24分 3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陳育文 113年4月2日11時22分 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臨櫃 3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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