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M-113-金訴-2296-202412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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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思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思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思螢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日,將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吳旭晟、林耿邦、蔡亨璞、傅詩方、陳崇文、張玉玲、李豐獻、韓啟安詐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思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旭晟、林耿邦、蔡亨璞、傅詩方、陳崇文 、張玉玲、李豐獻、韓啟安於警詢之指訴。 (三)吳旭晟、林耿邦、蔡亨璞、傅詩方、陳崇文、張玉玲、李 豐獻提出之對話及匯款紀錄各1份。 (四)韓啟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五)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否認犯行,於警詢及偵訊辯稱:伊是在110年間為辦理 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面洗金流,因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小陳」,後來沒有貸款成功,也因為搬家,沒有跟對方聯繫,想說本案帳戶沒有在使用,就忘記了云云,於本院亦為相同之抗辯。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其所在及去向。 (二)被告固抗辯係因申辦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他人,惟被告自始未能提出與對方聯繫之相關證據(諸如對話紀錄等),所辯之真偽,無從查證。又被告辯稱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為洗金流,而所謂洗金流乃是製作不實之資金進出紀錄,藉以通過徵信,騙取銀行核貸,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既清楚洗金流實為欺罔銀行之手段,則對方是否為合法之貸款業者、所稱洗金流之款項來源是否涉及不法,顯有可疑,被告智識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此種可疑之處,自能有所預見。 (三)再者,依被告所辯,其並不知所聯繫之人為何,僅知前來 收取存摺、提款卡之人為「小陳」,於此情形,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同將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人,且該人並非正規合法業者,所謂洗金流乃非法申貸手段,金流來源亦有可疑,是其對於帳戶脫離自身掌控,對方可能非法使用所交付之帳戶,顯有容任之心態,具有縱係如此亦無妨之幫助故意。 (四)綜上,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否認犯罪,然所辯申貸方式已 屬不法,且帳戶交付對象,來路不明,無從查找,亦有可疑,被告無視上情,率然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其主觀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自能有所預見,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所示8 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其業與到庭之被害人吳旭晟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院卷第73頁),及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高,本件所生危害非鉅,暨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吳旭晟 自稱銀行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3月9日12時51分 4萬9,988元 2 林耿邦 自稱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簽署金流服務 113年3月9日13時13分 4萬9,988元 3 蔡亨璞 假交友詐騙 113年3月8日17時19分 1萬2,000元 4 傅詩方 假投資網站 113年3月7日12時19分 3萬元 5 陳崇文 假投資網站 113年3月6日16時45分 2萬元 6 張玉玲 假投資代操 113年3月5日13時3分 3萬元 7 李豐獻 假投資客服專線 113年3月8日13時24分 1萬元 8 韓啟安 假投資網站 113年3月5日15時34分 3萬2,000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