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金訴-2309-20241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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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RID SEPTIAWAN(阿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RID SEPTIAWAN(阿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FARID SEPTIAWAN(中文名稱為阿力)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臺北市碧潭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親自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ITI」之人(下稱「SITI」)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華、鄒漪芬、陳韋彤、陳羿君、陳品杰、姜筱柔、 劉政昆、江政鴻、陳文智、江明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SITI」,並表示認罪,惟辯稱:伊不曉得後面會發生這些事情,如果知道會發生詐騙的事,不會把提款卡交給朋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S ITI」,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查(警卷第19至2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經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其陳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2 1歲開始工作,從事作業員,到臺灣工作已7年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偵卷第31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乃具有基本學歷、及生活、工作經驗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而被告既已在臺灣工作多年,對於臺灣近年來詐欺集團犯罪頻傳,不可能一無所知,其既已在臺灣申辦金融帳戶,即應瞭解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則若有非至親好友之人向其借用帳戶資料使用,應感到可疑,而不該任意出借帳戶資料;再者,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亦屢見不鮮,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等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女性朋友「SITI」 ,印尼籍、38歲,不知其年籍資料,之前以通訊軟體聯絡,事發後已無法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則被告在不知悉「SITI」明確身分,亦無確切聯絡方式,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SITI」,其對於「SITI」將如何使用該帳戶資料及日後如何取回該帳戶資料,事先均無任何控管,顯然對於該帳戶資料將如何被使用,或是否取回該帳戶資料均不在意,自具有縱有人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致該帳戶 遭詐欺集團供作犯罪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見本院卷第65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劉佳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5時許,在IG上刊登投資廣告,迨劉佳華點擊廣告並添加LINE暱稱「聚杰富進」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利用「Dyplus」儲值現金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佳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8時35分許 2萬元 1.劉佳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 2.劉佳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 2 鄒漪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以交友軟體OMI暱稱「維維」結識鄒漪芬後,向其佯稱:可利用「家樂福」網站預存現金、購買商品以獲得40%回饋金云云,致鄒漪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8日 12時15分 3萬元 1.鄒漪芬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 2.鄒漪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45頁至第57頁) 3 陳韋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7時45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東森企劃」結識陳韋彤後,向其佯稱:可利用投資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韋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7時45分 1萬元 1.陳韋彤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 2.陳韋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1份、契約協議1份(警卷第65頁至第74頁、第76頁) 112年12月10日 21時52分 1萬元 4 陳羿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XDHBG投資客服」結識陳羿君後,向其佯稱:可協助教學投資,但須先依指示匯款、方便教學操作云云,致陳羿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7時50分 1萬元 1.陳羿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81頁第82頁) 2.陳羿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份、投資協議書1份(警卷第85頁至第128頁、第132頁) 5 陳品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廣告,迨陳品杰點擊廣告並添加LINE暱稱「勢在必行」、「Alan」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入資Upholdebu網站投資黃金及石油期貨云云,致陳品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8時23分 2萬元 1.陳品杰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2.陳品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41頁至第151頁) 6 姜筱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20時9分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OMI暱稱「WEI」結識姜筱柔後,向其佯稱:可利用提供之「家樂福」網站賺錢云云,致姜筱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8日 20時9分 3萬元 1.姜筱柔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2.姜筱柔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61頁至第168頁) 112年12月9日 22時28分 1萬元 7 劉政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廣告,迨劉政昆點擊廣告並添加LINE暱稱「金字塔規劃」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利用環球數據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劉政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9時26分 1萬元 劉政昆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8 江政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LINE發送投資訊息予江政鴻,迨其加入LINE群組「金鑰數位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可依指示至網站https://coinzoomhd.com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江政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7時31分 5萬元 1.江政鴻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2.江政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83頁至第191頁) 9 陳裕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20時51分許,以LINE暱稱「張彥廷」向陳裕幸佯稱:會報投資之股票明牌,請網路轉帳到指定的帳戶云云,致陳裕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8日 20時51分 5萬元 1.陳裕幸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2.陳裕幸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112年12月9日 0時18分 5萬元 10 陳文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廣告,迨陳文智點擊廣告並添加LINE暱稱「增薪規劃」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依指示註冊假投資網站「Speed Trade」並匯款,可以AI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文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9時43分 1萬元 1.陳文智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2.陳文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07頁至第212頁) 11 江明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OMI暱稱「維維」結識江明靜後,向其佯稱:可利用「家樂福」投資網站,獲得回饋金云云,致江明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9日 13時28分 1萬元 1.江明靜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19頁至第222頁) 2.江明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23頁至第2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