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M-113-金訴-2311-202503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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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蕙潔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蕙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莫蕙潔依其知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微」之人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3年5月20日將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微」。嗣有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梓欣」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郭玲伶詐稱借用醫藥費、手術費等,致郭玲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2日8時14分許、5月28日7時42分許、4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6萬元、6萬元至莫蕙潔本案帳戶。再由莫蕙潔依「李微」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3時46分許、5月28日14時20分許,分別以帳戶內之9萬元、11萬元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李微」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玲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莫蕙潔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57至5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微」,並依照 「李微」之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3時46分許、5月28日14時20分許,以帳戶內之9萬元、11萬元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李微」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對方跟我說他的母親生病,朋友要還他錢,所以需要我的帳戶讓他匯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5月20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 暱稱「李微」之人;嗣有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梓欣」之人向告訴人郭玲伶詐稱借用醫藥費、手術費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2日8時14分許、5月28日7時42分許、44分許,各匯款10萬元、6萬元、6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李微」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3時46分許、5月28日14時20分許,以帳戶內之9萬元、11萬元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李微」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玲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2至6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1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打幣紀錄(警卷第13至47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78至8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為之購買虛擬貨幣,主觀上已預見此等舉動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並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洗錢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提供他人並為其購買虛擬貨幣,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投資理財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求職、獲取報酬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並為之提款,就此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需行為人在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犯罪工具,自己所為亦可能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部,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之提供他人使用並為其購買虛擬貨幣,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當時即有詐欺、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信任「李微」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協助購 買虛擬貨幣云云。然依我國目前金融實況,金融機關眾多,各金融機關亦廣設分行或服務據點,不僅申辦帳戶手續簡便,個人或公司行號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或同一金融機構之不同分行或服務據點申請帳戶使用,通常不致受何等限制而有難以申設帳戶之情況,各帳戶存款數額通常亦無上限。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卻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知悉透過他人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依「李微」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為其購買虛擬貨幣時,係39歲之成年人,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政府委外之路邊停車開單員、且本身即有在不同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且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李微」,可見被告智識正常,於案發時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者,則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㈣再者,被告曾於111年4月7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佐以被告與「李微」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46頁),被告在對方要求使用其金融帳戶時,被告相當警覺並答以:「我不知道你那是什麼朋友,且我的帳戶才剛解除警示戶,我不想因為亂給帳號,就又變警示戶了」、「你台灣的朋友幹嘛不直接還錢給你?」、「我怕她要是突然報警,我的帳戶又被鎖住了」、「總之現在帳號給人就是要很小心」、「我是怕你朋友會洗錢」、「我真的怕我的帳戶出事」等語,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在主觀上顯已預見自身舉動極可能使所管領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因「李微」不斷要求,並應允被告得從中收取每次1萬元(警卷第26頁)之報酬後,即輕率將帳戶使用權交給「李微」並為之購買虛擬貨幣,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未自白,故 被告均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微」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為其購買虛擬貨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否認有犯罪所得,然依其與「李微」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每次為「李微」購買虛擬貨幣時,均可從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中收取1萬元(購買2次共收取2萬元),堪認被告共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因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款項用以為「李微」購買虛擬貨幣,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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