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M-113-金訴-2313-202412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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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及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前開所犯詐欺罪僅止於未遂之程度,然告訴人乙○○既已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其詐欺犯罪已達於既遂之程度,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本院卷第24頁),且既、未遂間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婉婷」、 「張勝豪」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二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依現存事證,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㈠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遭本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提供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銀行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所幸遭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終使被告未能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目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行動電話一支,乃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係於113年7月11日10時20分前往統一 超商新樹人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提款卡寄出,則同年月11日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共15萬元,除其中3萬元乃本案告訴人乙○○匯入,屬本案洗錢之財物外,其餘12萬元亦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05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 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婷」「張勝豪」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中午,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張勝豪」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健」於113年7月1日,向乙○○佯稱投資期貨穩賺不賠等語,使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7月15日1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甲○○之富邦銀行帳戶,復由甲○○依指示於翌日14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欲提領3萬元,遭行員發現報警處理而未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被告之存摺影本、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婷」「張勝豪」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扣案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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