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金訴-2314-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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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7號、113年度偵字第167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現儲憑證收據上野村公司印文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正暉於民國113年3月間不詳時間,經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之人引介,加入暱稱「上善若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莊正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其等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9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彤」,向陳明崇佯稱透過下載野村公司之APP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但需先儲值,並將由外派人員前往收款等語,致陳明崇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預約辦理到府現金儲值服務。莊正暉復依「上善若水」之指示,先自通訊軟體LINE下載列印「上善若水」傳送之偽造野村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式2紙、工作證1紙,於113年4月16日13時51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學門市,將工作證懸掛於胸前並佯裝為野村公司外派人員,除在野村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入收到陳明崇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收款人欄位簽立莊正暉之署名,而偽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交付予陳明崇而行使,用以表示野村公司已收受陳明崇投資儲值之100萬元,致生損害於陳明崇及野村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莊正暉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併同另1紙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至臺南市地址不詳之公園,交付予「上善若水」指定之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案經陳明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莊正暉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陳明崇警詢中之陳述、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14張、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暨行車路線資料各1份、野村公司113年4月16日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張。 四、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在上揭野村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偽造該公司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嘉怡」、「上善若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取領贓款,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兼衡被告素行、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犯後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前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野村公司印文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本案既未扣得偽造野村公司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不就偽造之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又野村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不宣告沒收。另與上揭收據同式之野村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被告供稱已交付上游不詳之人等情,及其上揭工作證,均未扣案,均不予宣告沒收。再者,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沒有講報酬,伊也沒有拿到報酬等情,又其所取贓款100萬元已交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未在其實際掌控中,且未參與朋分,   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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